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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现年49岁,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肖某乙的叔叔。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有意到原告家招郎,双方于该年农历5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什么事都不做,为此,两人产生矛盾。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回到被告家中居住。但被告仍然游手好闲,原告说他不得,一说就遭被告殴打,原告父母听闻后于2007年年初请娘家的村书记前往调解,但没有成效,为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于2007年5月谎称去隆回治病而逃了出来,现一直在外打工再没有回过家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生女孩肖某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认为我们缘份已尽,要求离婚,我不强留,但原告应承担夫妻的共同债务x元,原告诉称的不是客观事实以及她视亲情而不顾社会道德的存在,三次无故外出,她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达到喜新厌旧,逃避责任,拒履行义务的目的,此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2月相识,2004年6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女孩肖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家中生活。2007年6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7月5日原告认为在被告家中无法呆下去,这样以去隆回看病为由离开了被告,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丁小秀、罗某丁、罗某戊、卿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各自以家庭为重,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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