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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要某在担任尉氏县国税局永兴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发现所管理的纳税户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利用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x.87元,但被告人要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不及时移交稽查,致使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份、11月份又分别两次非法抵扣税款x.80元,x.70元(转出x.42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要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通知到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被告人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要某在检察机关尚未确定其嫌疑犯罪的情况下,就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和经过,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明事实,且被告人要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和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要某系尉氏县国家税务局永兴税务分局科员。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要某在担任尉氏县国税局永兴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发现所管理的纳税户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利用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x.87元,但被告人要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不及时移交稽查,致使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份、11月份又分别两次非法抵扣税款x.80元,x.70元(转出x.42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税收管理员的职责以及对其分管的纳税户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行纳税管理以及发现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行为移交稽查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翟某、孙某证言:证实税收管理员的职责以及本人所知道的要某履行职责的情况。

3、证人尹某、马某、陈某证言:证实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专用发票以及抵扣税款的情况。

4、书证:税收管理员职责及考核办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税收管理员的职责以及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

5、书证:巡查巡管记录,证明对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巡查情况。

6、书证: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保证书,证明停止向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售发票并收缴其空白发票及责令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以及其公司写的情况说明和保证书的情况。

7、书证:税务约谈通知书、约谈记录,证明向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出约谈通知和约谈的情况。

8、书证:纳税评估稽查线索移交单,证明通过查看和分析发现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涉嫌虚抵专用发票嫌疑,建议移交稽查局处理的情况。

9、书证:税务稽查报告,证明税务稽查机关对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抵扣税款的处理情况。

10、书证:鼓楼公安分局对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立案决定书、吕召阳拘留证、逮某、讯问笔录,证明吕召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立案、刑事拘留、逮某等情况。

11、书证:要某身份证明,证明要某身份情况。

12、书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2011)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的情况。

13、书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召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负责的国家税收工作中疏于管理,致使所管理的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x.08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要某在发现该企业出现抵扣税款异常时,先后采取了一定措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对于辩护人辩称尉氏县利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要某在检察机关尚未确定其嫌疑犯罪的情况下,就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和经过,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明事实,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和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要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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