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4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宁某珊。婚后双方因文化差异沟通不畅,而被告个性极强,脾气古怪,夫妻经常不和导致冷战,且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原、被告于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宁某珊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相识。被告知道自己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不及原告,所以极力讨好原告及其父母;相反原告自持条件优越,性格极其暴戾,语言不和就对被告施加家庭暴力。故恳请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宁某珊。原、被告于2004年8月至2006年6月共同居住在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在此期间两人感情尚可。2007年4月以后,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后来被告去了惠州惠城区打工,原告仍在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美食大师食材料批发超市的证明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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