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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川市云门中学校与梁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90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市云门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封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川市教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露,合川市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合川市云门中学校因与梁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2004)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对节假日的含义,特别是寒、暑假这种长假未具体、详细、明确的约定和指明,且从合同条文上看自相矛盾。从双方的约定和查明的情况看,承包时间是10个月为一年,明显已扣除了寒、暑假或特殊情况下的长假。而原告的承包时间又正好遇到放寒假和“非典”疫情,尚有1月零20多天未能按合同正常经营满期,故原告要求退还未经营满期的承包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合川市云门中学校退还原告梁某未承包经营满期的承包费8500元。本案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合川市云门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原告标的款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宣判后,合川市云门中学校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合同理解有误及“非典”疫情放假退还承包费无根据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改判。梁某答辩称,自己未经营满期,理应退还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合川市云门中学校的学生基本上是住校生。梁某曾连续几年在合川市云门中学校内承包零食摊点,未发生争议。2002年6月28日,梁某与合川市云门中学校再次签订《零食摊点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时间1年,即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承包费5万元;承包期内,不得扣除节假日时间,星期天、假期是否补课由学校决定,承包人无权干涉;学校住校生数量增减,不影响承包金额等内容。梁某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经营至合同期满。2003年6月有二十几天,因遇“非典”疫情,多数学生放假。2004年7月,梁某以自己有两个月未经营要求退还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与合川市云门中学校签订承包合同后,经营至合同期满的事实成立。关于放寒假是否应扣除承包费的问题,因双方以前连续发生的承包关系中,承包合同与本案中的承包合同约定相近,且双方未发生争议的情况,结合本案承包合同中也有“承包期内,不得扣除节假日时间,星期天、假期是否补课由学校决定”的约定,以及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知道寒假学生会放假的情况,能够确定寒假是否扣除,不引起约定承包费数额的增减,仍应按约定金额支付。关于“非典”期间是否应扣除承包费的问题,梁某陈述“非典”期间学校有600学生上课,其仍开门营业,故并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据此按照“学校住校生数量增减,不影响承包金额”的约定,“非典”期间的承包费也不应扣除。综上所述,合川市云门中学校不同意扣除承包费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梁某要求扣除寒假和“非典”期间的承包费请求与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4)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680元,均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曹亮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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