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个性不和吵架。被告及被告父母两次来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并当众殴打原告,同时发放传单侮辱、诽谤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精神受到打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6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被告及其家人未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诉状上的事完全是原告捏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李联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单位吵闹,并散发了一些资料。
2、对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单位吵闹,并散发了报告。
3、被告刘某书写的资料。拟证明被告散发资料,该资料是发给纪检书记的,伤夫妻感情。
4、被告父亲刘某生书写的资料。拟证明被告父亲诽谤原告。
5、刘某书写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证据1对李联喜的调查笔录,李联喜与原告是同一单位的,他所讲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及其父母并未散发传单,原告证据2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刘某与原告系同一单位的,他反映的事实虚假,带有偏见。原告证据3被告刘某书写的资料,该资料虽是被告所写,但该资料并没有散发,只是发给相关领导反映问题。原告证据4被告父亲书写的资料,该资料也只是发给相关领导反映问题,并未对原告进行诽谤。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廖某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好,县委里面的家属房是原、被告两口子买的。
2、对刘某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
3、对钱小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好。
对于被告所举的3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证据1对廖某艳的调查笔录,廖某艳对原、被告的关系不清楚,婚后两人感情不好,县委里面的家属房是2002年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被告与家人去滩头镇政府反映情况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证据4,被告认可该资料系被告与被告父亲所写,但未将该资料散发,只是将这些资料发给主管领导。这两份报告只能说明原告及其父母向滩头镇政府领导递交了报告,反映了情况,但报告内容且只是被告及其父亲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廖某艳陈述县委里面的家属房是原、被告两口子买的,而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共同财产时并无房产,对证人的这部分陈述不予认定,对证人其他陈述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10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廖某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生下小孩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相骂。2008年7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4年,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丽超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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