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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恋爱,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女孩郭某湘。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的语言,被告对原告很冷淡,今年正月初六日,原、被告又吵架而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某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5万元。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1、对曹某某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一年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今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2、对曹某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今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吵架,夫妻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3、对张细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相骂。今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吵架而分居。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证据1系原告陈述,她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只有原告与其父亲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这部分陈述不予认定,对其他陈述可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2证人曹某田是原告父亲,他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对这部分陈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证人的其他陈述可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8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女孩郭某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吵架相骂。2009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正月初六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五年,婚后,原、被告之间虽然有一些矛盾,但均是家庭琐事引起,并非不可调和,主要是被告常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关心,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丽超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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