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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与郭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乙,男,70岁。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丙、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该二原告之母亲。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诉被告郭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奎、被告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诉称:2009年3月23日,汪立伟驾驶豫x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X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边,郭某戊驾驶的豫x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汪立伟,乘车人彭某立当场死亡,郭某甲等受伤、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汪立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某立、郭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62元;二、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2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另算。

被告郭某戊辩称:一、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应由对方司机及乘车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让答辩人无法接受,如果承担一些同情责任,倒可以考虑。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判决。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第x号各一份;3、户籍证明信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结婚证一份;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医学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7、医学院出院证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郭某戊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认定错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2-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身未提异议,其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错误,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本身无责任,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彭某乙系彭某立之父亲;郭某甲与彭某立系夫妻关系;彭某丙、彭某丁系郭某甲、彭某立之儿子、女儿。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彭某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3月23日21时40分左右,汪立伟酒后驾驶豫x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X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边,郭某戊驾驶的豫x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汪立伟、乘车人彭某立当场死亡,郭某甲等人受伤、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汪立伟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郭某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影响其他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汪立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立、郭某甲、肖明银、张光明、杜义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郭某甲被送至医学院接受治疗,门诊费2614.18元,住院20天,医疗费x.51元,出院医嘱:1、注重休息;2、避免过早持重、负重、剧烈运动,避免过早下床;3、定期复查,至少1月1次;4、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去除术;5、坚持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雁嘴粉碎性骨折;3、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4、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颜面部多处挫裂伤;6、上唇贯通伤并牙齿脱落、松动;7、多处皮肤裂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致使汪立伟酒后驾驶车辆与其发生追尾相撞,汪立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郭某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彭某立、郭某甲是乘车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彭某立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按20年计算为x.10元(x.05元/全年×20年=x.1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全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0元(x元/全年÷2=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计算为x.65元[彭某丙:1993年10月至2009年3月为15岁零5个月,距18岁相差2年零7个月(2年×12月+7个月)×2676.41元/全年÷12个月=6914.06元;彭某丁:2002年12月出生至2009年3月为6岁零3个月,距18岁相差11岁零9个月;(11年×12月+9)×2676.41元/全年÷12=x.23元;彭某立应承担(6914.06元+x.23元)÷2=x.65元];郭某甲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确认,即门诊费2614.18元,住院费x.51元,合计x.69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全年,误工时间酌情定为111天(住院20天,门诊1天,出院休息90天,20天+1天+90天=111天),计算为1187.58元(111天×3851.60元/全年÷12个月÷30天=1187.58元);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人员收入每月800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护理时间以住院20天计算,800元÷30天×20天=5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0天计算,每天30元,20天×30元=600元,原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在该事故中,被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残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x.82元(死亡赔偿金x.1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医疗费x.69元+误工费1187.58元+护理费5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x.82元),根据被告郭某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05元(x.82元×30%=x.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各项损失x.0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承担900元,被告郭某戊承担178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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