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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南杰,隆回县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将丙秀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4年双方按农村风俗过门完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于1985年和1991年生育了两个女孩曾某兰、曾某芬。从1986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吵架天天有,大打、小打年年月月不间断。其中有几次原告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送进医院治疗,不仅如此,被告还乱搞男女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余款8.35万元及房屋一座)共同分割。被告口头答辩,原告诉状中主张离婚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实际上原告有与其他男人非法同居的关系,对婚姻家庭有重大过错,虽然原告有外遇,但被告予以谅解,双方分居的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过门完婚形式,一直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4年农历9月20日生育第一个女孩曾某兰,于1991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了第二个女孩曾某芬。次女曾某芬2006年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从1986年上半年开始时常吵架。2005年10月,原告在岩口镇X村造纸厂做工时,双方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进医院治疗。原、被告1995年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的一层平房,2004年又加修了第二层。2008年10月份被告开始发现原告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并且一直未能和好。双方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邱松柏现欠有原、被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有存款8.35万元。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嫁妆都已破旧。原、被告现共同置办了如下家具:洗衣机、电脑、缝纫机、摩托车、柴油机、打谷机各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将丙秀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将房屋及家具和存款8.35万元等共同财产中其所应分得的份额全部留给两小孩曾某兰、曾某芬所有;

三、邱松柏所欠原、被告2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自愿放弃其应所分得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收回;

四、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000元给被告,此款已当面兑现;

五、小孩曾某兰、曾某芬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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