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过门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某。2001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五扇四间房屋一座;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时常发生矛盾。自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感情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准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由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过门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时常发生吵架闹矛盾;自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1年始建的五扇四间二层半楼房一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原、被告各占一半;原告自愿将其应得的一半,赠与给男孩贺某所有,但原告享有居住权;
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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