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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闫垌村第三村民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申字第24号

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

你厂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闫垌村X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你厂在补办用地手续时不存在欺骗、已经补偿到位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你厂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区分局批准核发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非村办集体企业。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文(1996)X号文件、X号文件等关于清查处理违法用地的规定,你厂不属于处理后可以补办国有土地用地手续的范围。第三人闫垌村X组与你厂向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递交的关于违章用地的检查及补办征地手续的申请和请求免交相关征地费用的申请,分别载明你厂系闫垌村村办企业和该村X组新建工厂,属隐瞒事实真相,不如实申报。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应闫垌村X组的申请,经调查,作出郑政行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你厂的郑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另外,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1996)X号文件规定了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条件“被占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已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你厂在补办用地手续时未进行补偿,而是于补办用地手续长达九年后,即2005年6月9日才以征地补偿安置费名义,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伊河路支行向闫垌村X组汇款x.40元,但同年7月8日,闫垌村X组将此款退回该行。以上情况说明,你厂并未与被占地群众就补偿和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你厂提出的要求被申诉人对你厂建厂投资进行赔偿的问题,因你厂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厂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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