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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蒋×菊的豫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北环立交桥北上桥口时,与由东向西过中州大道的王×成醉酒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成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龙、李×岗、申×欣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工作记录,120出车命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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