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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x元,于2009年7月31日偿还x元,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借其现金x元,并于2009年7月31日归还现金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尚欠x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4元,诉讼保全费2688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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