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白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花花牛乳业店内,将被害人刘XX放在货柜抽屉内的一个棕色手包(内有现金2491元)盗走,被发现后,白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木刻刀对抓捕他的被害人和周围群众进行威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称其是盗窃,不构成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花花牛乳业店盗窃被害人刘XX放在货柜抽屉内的一个棕色手包(内有现金2491元)时被发现,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刻刀对抓捕他的被害人和周围群众进行威胁,后白某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0年7月17日12时许,其路过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花花牛乳业店时,发现店内无人,于是进入店内,发现货柜下面的抽屉没有锁,于是将抽屉内的一个棕色手包拿走。后被一位四、五十岁的女子发现并阻拦其离开,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挥舞吓唬该女子,后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2.被害人刘XX陈述,其经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花花牛乳业店。2010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在该店南面吃饭,看到一名穿红色雨衣的男子神色慌张地从其店内出来。其怀疑该男子拿了其店内的物品,就拦住该男子不让走,旁边店铺的女老板阿玲也赶过来帮忙拦阻该男子。该男子突然拿出一把刀在其面前乱挥舞,周围群众也赶来帮忙,后将该男子交予民警控制。其回到店内发现货柜下面的抽屉内一个棕色手包不见了。民警在该男子所骑电动车上发现了其丢失的棕色手包,内有现金2491元。

3.证人汤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与经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花花牛乳业店的女老板在该店南面吃饭。花花牛乳业店的女老板突然走到一名穿红色雨衣的男子面前,该男子神色慌张地要离开,但被女老板拦住。其怀疑该男子拿了女老板店里的东西,于是就帮女老板拦住该男子。该男子拿出一把刀威胁其与女老板,周围群众也赶来帮忙。后将该男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从该男子所骑电动车上找到女老板店里丢失的棕色包一个,内有现金2491元。证人张某、郭某某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一致。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手提包及现金2491元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提出其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在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依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价值2491元,被告人白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人致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白某某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