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毛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翟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毛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认定合同有效,既然为有效合同,根据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就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在法官释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同样也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在查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履行返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只有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才负有返还义务。即便是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返还责任。法院就是按违约审理也没有查明事实,申请人不经营,丝毫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虽然申请人不经营,但总店还在正常经营,新的经营者已继承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是有偿提供原料,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继续经营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根本站不住脚。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翟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全面、适当地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盟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在原审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其最终目的是要求申请人返还加盟费。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加盟合同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就不再经营,存在违约行为,并根据被申请人的受益情况酌情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70%的加盟费是适当的,符合公平原则。申请人称,本人不经营,但总店还在正常经营,新的经营者已继承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原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店面转让后,已通知了被申请人(加盟方)或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致使被申请人不能为签订加盟合同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综上,原审处理结果适当,再审申请人毛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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