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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某人,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俊。X年X月X日生女孩阳某婷。婚后两人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两人从2007年2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俊、阳某婷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是事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5日在隆回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3年农历3月12日生下男孩阳某俊,2000年10月初一生下女孩阳某婷,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7年2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已满两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阳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俊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成人,婚生小孩阳某婷由被告阳某某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双方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如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该行为者,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年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四、其它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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