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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轶,隆回县麻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勉强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李某。由于家庭琐事烦多,且两人性格各异,由此两人经常发生吵架,导致两人性格各异,因此两人经常发生吵架,导致两人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8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两人曾经吵过架,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一张、高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港式玻璃茶几一个、港式铁沙发一张、被子两套、蚊帐两套、港式方桌一桌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成人,原告尹某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2009年7月16日之前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尹某某自愿将嫁妆留归小孩李某所有;

四、原告与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张善海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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