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流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被告于200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五生男孩田某桓。2002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儿子田某桓满百天,原告按本地习俗带儿子回娘家“过庙堂”,经被告母亲同意,将电视机与VCD带回娘家。然而,当原告回到娘家打了一转再回婆家之后,却发现原告房内所有值钱的东西被被告母亲组织孙子孙女搬到其大儿子家二楼锁了起来。为此事,被告的父母与原告的父母也断绝了关系,互不往来。原告与被告从此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田某桓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两人完全有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秉公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五生男孩田某桓,婚后两人发生过矛盾,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原告尚存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桐木椅一张、大柜子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张、电吹风一个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田某桓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成人,由原告阳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阳某某自愿将嫁妆留给婚生男孩田某桓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0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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