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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雒某某、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雒某某,男,30岁。

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雒某某、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又申请追加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某某,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濮阳县X乡X村口时,为了躲避非机动车,与被告雒某某驾驶的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挂豫x半挂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雒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x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61元。

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并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各自的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及挂车豫x号在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王某乙承租我公司车辆期间,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雒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租赁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的车辆。但事故车在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投有交强险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预先支付给原告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述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方答辩及第三人述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各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索赔的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两份。

第二组:

1、濮阳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2、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3、医疗费单据23张计款x.50元。

第三组:

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2、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

第四组:

原告之妻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第五组:

1、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2、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3、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1930元。

第六组:

1、原告父母孙××、赵××,原告子女孙××、孙××、孙××户口本各一份。

2、河南省兰考县 X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第七组:

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

第八组:

1、拖车费、施救费票据4张计款4300元。

2、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

3、交通费票据1017张计款5435元。

第三人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质证意见:对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系复印件,要求质证原件。对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收费专用章,不应加盖这种章,住院时间与病历中住院时间不对应。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不全,病人有断续用药的情况,怀疑有挂床情况。从病历记载中可以看出原告有乙型肝炎,这种病不可能由交通事故造成,治疗这个病的用药不予理赔。对在胜利路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对山西省汾阳医院的3张医疗小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此时间应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在山西省就医不符合常理。对医疗费总票无异议,按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我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且应附有日清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退一步讲,即便租房协议为真,签订日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显示原告及亲属都是农村户口。对原告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原告最高构成八级伤残,但其伤残赔偿金不能直接按照最高级别上提一级计算,应按加权系数计算。对护理依赖鉴定的质证意见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且要求40%的后期护理费要求过高。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村委会没有权力出具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定损报告质证意见,车辆损失应由事故各方面由各方同意由保险公司认可的车损部门进行认定,且应该附有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由此产生的定损费不予认可。对停车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盖章也不严格,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对拖车费有异议,应有收费项目,且用的河南省娱乐发票,公章也看不清。交通费过高,且部分发票票号相连,应为就医、转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应按出差标准计算,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乘以31%。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样应乘以31%,多个被抚养人相加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消费性支出。对后期护理费有异议。40%过高,应有明确的依据。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人护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照相费有异议,是婚庆中心出具的,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一级3000元。

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质证意见:除同意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补充:责任比例应按3、7开。票号为x、x号小票计款16.90元有异议,并未显示病人姓名,且发生时间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应计算在医疗总票之内,住院期间不应发生门诊费用。对山西省3张门诊小票计款1121.70元有异议,没有诊断证明、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不应予以认可。对濮阳市人民医院间断用药时间段内的花费不予认可。对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商登记是2009年4月3日,税务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真正经营到事故发生之日未满一年,且应提供暂住证相佐证。对原告要求子女在濮阳上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按户口显示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后期护理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工伤标准,而非交通事故标准,适用标准错误,且应注明护理时间、人数、标准,鉴定内容不明确,该鉴定应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交通费中出租车的费用不予认定,票号相连,且原告在濮阳居住,在濮阳住院,应乘坐公交车,乘坐出租车属单方扩大损失,不应予以认定。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长,不应超过180天。每天标准应为每天2到10元。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护理费的明确证据,不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第三人王某乙质证意见:同意第三人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两份。

2、主、挂车租赁合同,以证明王某乙租赁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对保单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指定分项限额应由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联合指定,而交强险条款是保险协会制定的,该协会无权制定该条款,且为格式条款,应按有利受害方的利益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签订的,应由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王某乙质证意见:对保单、合同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提供收条一份,证明预先支付了x元。

原告孙某某、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第三人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2时50分,孙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濮阳县X乡X村口北侧处时,为躲让前方的非机动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雒某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孙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89.80元;后又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某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某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乙型肝炎、6、左某部外伤,2010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6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孙某某又于2009年10月15日到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121.70元。在濮阳市X路信谊大药房购药物、辅助器具87元。2009年6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雒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左某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2010年7月3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后续治疗费需要x元;由此支出鉴定费680元。2009年9月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结论书,认定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损为x元;定损费700元。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45元、营养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后续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车损费x元、鉴定、照相费1930元、定损费700元、施救、拖车费43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435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3元。以上款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款x.53元按40%赔偿计款x.6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半挂货及豫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第三人王某乙租赁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的车辆,被告雒某某为王某乙雇佣司机。豫x号半挂货及豫x号挂车在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某乙已支付原告孙某某x元。

又查明:原告孙某某在濮阳市金桥建材市场租赁一门面,经营凯迪克卫浴。原告孙某某之父孙××生于X年X月X日,孙某某之母赵××生于X年X月X日,孙某某兄弟姊妹五人。原告孙某某之长子孙××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孙××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孙××冉生于X年X月X日。

再查明:原告孙某某对后续治疗费只要求x元,对下余1728元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雒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雒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在其司机即被告雒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方,对肇事车辆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第三人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孙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50,因原告孙某某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院外购买药物及辅助器具87元,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购买一定药物及器具辅助治疗,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其在城市从事卫浴门市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其误工费要求按照2009年度批发和某售业平均工资47.1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6天计款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某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其要求按照303天计算护理费为x.63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被告方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孙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303天=3030元。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并在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七级计算为:x.56元/年×20年×40%=x.48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孙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虽第三人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塔南服务部当庭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其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后期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其后期护理费应计算为:x元/年×20年×30%=x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2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为2439.70元(3388.47元/年×9年×40%÷5人);其母为4066.16元(3388.47元/年×15年×40%÷5人);其长子为x.39元(9566.99元/年×6年×40%÷2人);其长女为3826.80元(9566.99元/年×2年×40%÷2人);其次女为7653.59元(9566.99元/年×4年×40%÷2人),以上共计x.64元。结合原告孙某某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孙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原告孙某某提供有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的车损,故对其诉求的车损x元及定损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所诉后续治疗费x元,提供有鉴定结论,因数额较少又必然发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80,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某乙预先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的现金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x.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元、营养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x元、定损费700元、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2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2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赔偿计款x.3元,扣除第三人王某乙已付x元,应再赔偿x.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负担56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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