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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陈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28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54岁,系贺某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78岁,系贺某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25岁,系贺某仁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女,18岁,系贺某仁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男,49岁,系贺某仁二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男,41岁,系贺某仁三弟。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

住所地:三门峡西原店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苏某,男,38岁。

原审被告席某,男,30岁。

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周某、陈某、贺某甲、贺某丙、贺某乙,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成强,原审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苏某、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4日1时30分,原告近亲属贺某仁驾驶豫x挂豫x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450M时,车辆发生故障,贺某仁下车检查过程中,被告苏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贺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仁和被告苏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系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09年6月8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被告苏某、席某系豫x货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系挂靠关系。贺某仁的被扶养人有:原告周某、贺某乙。原告贺某丙、贺某丙均为智力残疾人,均由贺某仁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某驾驶机动车辆和原告周某、陈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丙的近亲属贺某仁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贺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与被告席某作为机动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20年×4806.95元/年=)x元、丧葬费(x元/年×6月=)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3388.47元/年=)x.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x.9元的50%即x.45元,扣除10%的免赔率为x.3元。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4926.15元,由被告苏某、席某承担。对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陈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45元。二、被告苏某、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陈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丙各项损失共计4926.15元。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陈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苏某、席某承担3485完,由原告承担3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贺某仁生前为贺某丙、贺某丙的扶养人。2、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不正确。《交强险理赔实务》中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有明确说明,即对于精神抚慰金然后原则上可在其他项目赔偿完毕后在死亡伤残下进行赔偿。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加丧葬费已经超出了1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也就不存在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除第一项判决多判决的x.3元。

六被上诉人周某、陈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丙答辩称:1、原审时我方举证证明受害人贺某仁生前有四人要扶养,贺某丙、贺某丙的残疾证申请在2009年6月6日之前,其母亲已迈80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上诉人赔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依据最高院的复函的规定,我方有权选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审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苏某、席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改判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在挂靠50%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认为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排序在其他项目赔偿完毕后在死亡伤残项下进行赔偿,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加丧葬费已经超出了1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也就不存在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但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并没有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进行排序,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故原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贺某丙、贺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失偏颇,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贺某丙、贺某丙残疾的村委会证明、残疾申请、评定手续、残疾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贺某丙、贺某丙系贺某仁生前被扶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贺某丙、贺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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