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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交往甚少,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事吵架骂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2月起,原、被告就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并依法分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并且双方已达成口头的离婚协议,我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在读书,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6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1月,因被告患病,原告看望了被告之后又离开被告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被铺三套留存在被告家。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柒仟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的嫁妆自愿留归小孩李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与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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