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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

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康某乙之妻。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代理审判员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被告夫妇二人修建房屋缺少资金,遂于200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两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元及8年来的利息x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总以修房又办加油站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不愿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2000年9月5日借原告2万元属实,但在2000年11月14日至2002年3月5日共偿还x元,下欠6833元。后来在2005年8月18日和原告妻子签订了1份将加油站场地转让给他,并把被告两间房的板打掉用来放油罐,被告欠原告的钱抵做打板的补偿,两被告未再欠原告的款,不同意再次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被告夫妇两人为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并约定月息两分。2000年11月14日、2002年2月10日两被告先向原告偿还借款9144元和1000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承认至2002年2月10日止共欠有两被告肥料款2000元,并愿意折抵被告借款。原告计算借款利息至2008年11月10日,并按还款之日分段计息,要求两被告清偿利息x元,被告方以与原告妻子李桃秀合伙开加油站后又将开办的加油站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之妻一个人,原告夫妇在办站期间损坏了两被告的两间房子的地板,被告方抗辩称双方已协商用其所借原告的尚未清偿的那部分款项折抵其房屋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现金借条,原告的收款收条,利息清单,合股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建房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现金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对两被告尚未清偿的那部分借款本息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本息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且原告要求清偿的利息少于实际发生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愿意以尚未清偿的那部分借款本息折抵双方因办加油站而造成被告方的房屋损失,故两被告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答辩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某乙、肖某某偿还原告康某甲借款本金7865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伟

审判员黄明

代理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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