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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义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代理审判员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相识,1998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婚续期间,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扰得四邻不安,特别是被告的娘家人出面干预原、被告的家庭矛盾,致使原告的父亲和妹妹受伤,更加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小孩郑某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一段时间的来往和了解,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夫妻恩爱,修建房屋。2008年8月,原、被告婚生男孩溺水身亡,紧接着被告患上严重的妇科病,原、被告根本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更谈不上为原告生儿育女传宗接代,自此,原告开始嫌弃被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相识,1998年5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芳,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扬,2008年8月19日因溺水死亡。原、被告自生下女孩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5年2月28日在双方家人参与的情况下发生打架。婚生男孩郑某扬死亡后,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除清偿了婚前原告家修建房屋所欠的部分债务外未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家留存有一些嫁妆。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2005年发生过吵架打架,但经过多方面调解,夫妻仍重归于好,并于2006年生育了男孩郑某扬,此后夫妻感情尚可。小孩郑某扬夭折后才导致夫妻矛盾再次发生,关系日渐淡化而开始分居至今,但只要双方正视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伟

审判员黄明

代理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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