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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初国,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刘某。1990年1月10日,被告单方去司门前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以后,被告不仅打牌赌博,而且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4年正月到广东打工,一直到2007年12月底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2008年正月,因刘某婚事,原告回到老家,被告又逼迫原告借钱筹办刘某婚事,被告因怪原告只在原告亲戚处借到2000元钱又殴打原告,要用刀砍死原告。原告后又在亲戚处借了5000元购买地皮。去年8月份原告满四十岁生日时,被告为琐事又打原告,用刀追砍原告父亲,且不许原告再回被告家,从此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的地皮平均分割,共同债务7000元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刘某。1990年1月10日,在司门前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正月到广东打工,一直到2008年正月,因刘某婚事,原告才回司门前与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原、被告花了7800元在蚂蝗背买了块地皮。2008年8月原告过生日时,被告因为家事打了原告父亲,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2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因原告不愿调解,本院没有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生育了一男孩刘某。1990年1月,在司门前补办了结婚证,婚前相互了解较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有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4年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在2008年因筹办刘某婚事,两人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8月在原告满四十岁生日时,被告又因琐事打了原告父亲,导致原、被告再次分居至今,两次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再次分居的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面对婚姻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多替对方着想,两人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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