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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海丰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便同居生活,并于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个性怪异,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共同生活的时间累计不足两个月,2008年正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婚姻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桩死亡婚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老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还给原告寄过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身份关系。

原证3,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原证4、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张茂山、贺某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

对原证1、2、3,被告无异议。

对原证4、5,被告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2008年农历8月15日和原告同住在一起,两人和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以下简称被证):

被证1,对彭爱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及被告结婚时所花的费用。

被证2、3,对贺某太、贺某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证4、5,法院分别对贺某新、贺某华的接待笔录各1份;这4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被证6,汇款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元。

被证7,购物单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4日被告购买了价值1585元的金项链送给原告。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

对被证1,原告认为被告没给彩礼,且感情不好。

对被证2、3、4、5,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好及被告从没打过原告不属实。

对被证6,原告无异议。

对被证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对原证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证4、5,因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15日住在一起,故不能认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对被证1,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对被证2中原、被告不是包办婚姻,且被告孝敬原告父亲的内容,因原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对被证3、4、5中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好的内容,因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证6,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证7,因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彭爱莲于2007年元月介绍相识,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年3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外出长沙打工,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回家,被告继续留在长沙打工,两人只有电话来往,2008年正月22日春节过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吵架,原告离开被告。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两人和好,2008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元,2008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在帝豪理发店同住在一起,之后,原告前往广州市同和军区政治部酒厂打工,两人从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导致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和好。2008年7月31日,被告还给原告汇了款,且2008年农历8月15日在隆回帝豪理发店同住在一起,但原、被告仍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在2008年农历8月15日之后再次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再次出现裂痕。虽然如此,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关心,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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