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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李风斌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挖掘机于2006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2008年10月17日,投保的挖掘机在经过张清原、朱秀兰的养鸡场时,挖掘机的挖斗将养鸡场的房屋损坏。张清原、朱秀兰于2008年10月31日将三原告诉至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索赔x元,法院一审判决三原告赔偿x元。三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法院,在中院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赔偿x元。在三原告向张清原、朱秀兰赔付后,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x元及诉讼费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对型号为x-7现代挖掘机享有所有权。2、挖掘机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证各1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3、2008年10月31日张清原、朱秀兰民事诉状,商价证鉴(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11日原告上诉状,2009年7月20日原告缴诉讼费凭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30日张清源收到条各1份。4、庭后提交的孙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证明孙某某具有驾驶挖掘机的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拒绝赔偿。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剥夺了保险公司对现场勘察、定损的权利。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对抗保险公司的效力。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庭后提交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交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所有权应以行车登记证为准。该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后,未按约定在48小时以内通知保险公司,原告未提交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三者险赔偿。挖掘机是特种车辆,被告认为应投保交强险缺乏依据,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对一审、二审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且不能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使鸡舍受损及修复的花费。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显然缺乏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是原告针对被告当庭质问原告是否有驾驶资格时,庭后即提交的,被告不予质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所交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收到保险条款,但三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中在“明示告知”栏载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故三原告称未收到保险条款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三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号挖掘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限至2008年11月6日,金额为x元,(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对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不予赔偿。2008年10月17日,原告孙某某在驾驶挖掘机施工时,挖掘机的摇臂挖斗不慎将张清原、朱秀兰(夫妻关系,住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小秦庄X号)的养鸡场的8间房屋部分墙体碰裂移位。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张清原、朱秀兰于2008年11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起诉,索赔x元。2009年1月4日根据法院的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房屋修复费用价值x元。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据此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x元。三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三原告与张清原、朱秀兰达成赔偿x元,并承担445元上诉费的协议,中级法院出具(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后三原告履行完协议后向被告索赔遭拒,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所签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三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一审被判决赔偿x元的情况下,三原告上诉至中级法院,并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三原告在诉讼中从一审至二审的行为,表明了三原告对赔偿数额的最大谨慎态度,同时,从客观上有效地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但依据合同的约定,应从x元中扣除20%的免赔额,并且被告不应承担原诉讼中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保险赔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李凤斌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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