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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刁某某、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亳州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X路X号。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X路君清大楼。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史某某,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李某英、被告李某某、被告刁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明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亳州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x号货车,在310环岛北侧与被告刁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至7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397.66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刁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x号货车在太平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上列5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由被告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被告刁某某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当庭辩称: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休息2-3个月不必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还应扣除5%的免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对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对商业险部分,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应支持多少,各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471.26元。3、原告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4、原告及原告丈夫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梁园区X街道花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市区生活9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80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刁某某质证,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花费过高。

被告太平保险毫州公司质证:1、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不当。2、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3、没有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不需要休息2-3个月。4、原告只是右手关节软组织损伤。没啥大伤,不需花费恁多医疗费,也不需住院治疗恁长时间,原告住院不实。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质证:1、社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2、医疗票据没提交日清单;3、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与病历不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毫州公司举证: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保单1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3、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医疗报告单、病历续页各1张,证明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休息。

原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休息。

被告李某某、被告刁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举证: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各1份,证明刁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被告刁某某、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被告刁某某、被告亳州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赵某某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亳州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号货车,在商丘市310环岛北侧与被告刁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左足跟开放性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7月1日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2-3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471.26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刁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皖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原告赵某某在市区生活已9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1.2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住院,至7月1日出院,本院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酌定原告休养2个月共计101天,误工费为x×101÷365=3661元;3、护理费x×41÷365=1486元;4、营养费41×10=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12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的约定,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即3661元+1486元+100元=5247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6471元+1230元+410元=8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亳州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利群

审判员洪博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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