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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某诉商评委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市本某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温州市本某电器厂(简称本某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际松日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某提起行政诉讼。本某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松日公司)作为本某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某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原告本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松日公司经本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本某厂就其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国际松日美”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包含第x号“松日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松日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本某厂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异议与引证商标在组合形式、创某、含义、读音、以及商标整体外观上都具有较大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理由牵强,违背客观事实。二、在同类商品上已有众多包含“松日”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同等对待被异议商标。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松日公司向本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某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某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松日公司于1994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5月20日,指定使用于墙壁开关、启某、镇流器、交流接触器、漏电开关、倒顺开关、熔断某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由松日公司于1998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指定使用于计算机、防伪点钞机、信某、眼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低压电器元件、电测量仪器、报警器、电话设备、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熨斗、电开门器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本某厂于2003年4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电开关、配电箱(电)、断某、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调光器(调节器)(电)、电位器、互感器、电器插头、控制板(电)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松日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国际松日美”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某厂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某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多份其他在商标图样中含“松日”的商标档案。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告在本某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某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某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国际松日美”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松日”,且被异议商标中的“松日”并未因与其他汉字结合而形成新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其主张本某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某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原告的相关主张本某不予主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某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际松日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温州市本某电器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某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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