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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县支行与松原市常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诉中保字第32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松原市常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县支行与被告松原市常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县支行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松原市常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松原市常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所有的松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烘干塔2套;钢板仓4座;地衡2台;输送机21台;流筛6台;变压器3台;扒谷机1台予以查封;

二、对松原市常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王府分公司所有的前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的财产由松原市常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松原市常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王府分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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