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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被告不顾家、不管家务双方常发生吵闹,加之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疑心重重,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原、被告吵闹后,被告离家并拒绝与家人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陕x号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加工床板、木屑设备:木工刨床一台、打屑机一台、三轮车一辆等物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家里收种被告都帮忙,原告一年四季的衣服都由被告购买。婚后借李某丁x元购买面包车,已给李某丁抵顶欠款,三轮车被告没有见过。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结婚时给其的x元应予退还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手机录音一份(庭后未按要求制作光盘提交法庭),证明原告流产是有预谋的;2、证人石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经证人手被告共给原告现金x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证人石某某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予以确认。被告播放的手机录音,原告认为自己只是说气话,说明不了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记录的是双方吵架过程,证明不了原告流产是其故意造成,该录音不能作为被告主张之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分居两地各有生意,相聚时间不多,因此也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抱怨被告不顾家、不料理家务,双方为此时有吵闹。2008年10月原告怀孕,后经检查得知胎儿已经死亡,腊月30日原告作了流产手术。2009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居住在外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原告起诉离婚。

经查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现金x元用于购买戒指和操办婚礼,结婚时又给3000元用于当日婚礼花费。原告婚前在焦村镇上开办有一理发店,婚后仍由原告打理,原告及其父母在该理发店后续建有小半间简易房并添置有空调一台;被告在朱阳镇X街上租赁场地、自添设备从事木板加工等生意。被告并购有一台白色面包车自用。

庭审中,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将其婚前所给礼金如数退回,双方就此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当生活出现问题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而是分居生活,互不照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难以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按婚俗给付原告的x元,因双方已经结婚并同居生活,依律不予退还。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时间不多,酌情可适当返还。原、被告婚后所购置的财产,根据其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及使用情况,为不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为原则,这些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在焦村理发店处购置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朱阳街上置办的财物及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赵某甲退还被告李某某彩礼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史惠霞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娟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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