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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姜某某、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之侄子)。

被告姜某某。

被告于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姜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于某某与于某某是兄妹关系,两人同为于某某的子女,姜某某为于某某的配偶。在于某某生前,姜某某和于某某住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于某某与于某某住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由于某纪大,于某某和于某某本人的钱都由两被告保管。于某某在2008年10月31日去世。因于某某去世后还可领取三个月工资,姜某某和于某某决定从2009年元月1日同于某某分开生活,于某某的生活由于某某的大儿子于某某及其家属负责,两被告给予于某某一张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存单、现金1000元、工商银行活期存折41.92元及粮油卡、帮困卡。拿活期存折去银行查询,于某某此账户在2001年2月17日开设,从取款明细的情况看,此账户在2002年6月19日取款3000元,在2003年2月24日取款4500元,在2004年2月取款4000元,在2007年3月10日取款3800元,在2008年5月30日取款2647.45元。原告的最低社会保障金从99年下半年开始领取,刚开始为280元。从于某某领取社会保障金起于某某就决定把于某某的保障金每月存300元准备养老,从工商银行储蓄卡可以看出从2001年2月17日开始每月存入300元。蹊跷的是从2004年7月开始只存了200元,紧接着在2004年9月15日换了一本存折,该存折有七页,从2004年9月到2008年5月只使用到第四页。从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来看,从2001年2月17日到2004年9月使用51次,而存折七页可以用130次,当时那本存折根本没有用完。从换折的时间与存折的没用完的情况,加上现姜某某否认存过300元的事实,可以推断当时换折的动机就是要侵占于某某的存款。加之于某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增加,于某某本身也有退休金,没有必要减少于某某的每月存款。根据音频资料,被告姜某某承认于某某从99年开始有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某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两被告有义务提供1999年到2001年1月于某某存款情况。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从1999年7月到2008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款x元,支付利息4539元,并承担车费100元、银行查询费170元、光盘刻录费25元。

被告姜某某、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2002年6月前原告与两被告及父亲、原告代理人共同生活在本市X路某某弄某某支弄某某号,2002年6月房屋动迁后,分到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某某室两套房屋,原告与其父亲、原告代理人居住在X室,两被告居住在X室,但双方仍吃在一起,由两被告共同照顾父亲。原告系残疾人,没有收入,原告代理人作为知青返沪子女在16岁时返沪,与其爷爷一起生活,至今只交了三个月的生活费。两被告尽管住在楼上,仍尽心照顾父亲,每周六、日的荤菜都由被告购买,X室的物业费自2002年到2006年底都由两被告承担。基于某样的情况,父亲在2008年10月31日过世前将原告再次托付给两被告。2009年1月1日,两被告将监护权让给被告于某某的哥哥,同时将所有的票证交付其哥。原告作为重度残疾人,尽管街道每月补助300元,但也需要吃住。多年来,原告靠两被告的照顾生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障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是原告于某某的二哥,被告于某某与姜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是原告大哥于某某的儿子。原告于某某因视力残疾,无工作,靠父亲于某某退休工资生活,遂于1998年7月向其居住地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申请社会救助,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999年9月,于某某作为知青子女返沪,与其爷爷于某某、原告于某某、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在本市X路某某弄某某支弄某某号,日常开销由于某某和两被告共同承担。2002年6月古北路房屋动迁,于某某安置到两套住房,经协商,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居住在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被告一家居住在同号某某室房屋。2002年6月16日,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签订协议书,不仅对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居住和产权进行了分割,还约定在于某某百年以后,于某某的生活料理由于某某、姜某某夫妻俩负责,具体指吃、穿、就医三个方面。动迁后,被告一家虽然居住在楼上,但饮食方面还是搭伙在于某某处,相关费用共同承担。2003年8月21日,因户籍迁移,于某某的重残无业救助转移到嘉定区X镇救助所。

原告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从2001年7月14日开始每月存入一笔存款,但不定期又将存款支取,截止2008年5月30日该帐户余额为41.92元。原告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的活期帐户从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9月16日反映原告每月的补助金从365元上调到520元,每月补助金均被领取,帐户余额为15.51元。

2008年10月31日,于某某过世。2009年1月1日,在于某某见证下,经原告于某某同意,于某某和于某某就于某某的生活料理及以后的其他事项达成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元月1日开始,于某某的生活料理及其他事项由于某某、滕某某、于某某三人全权负责直到百年;于某某名下余额为39.7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为41.92元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金额为x元中国工商银行存单、现金1000元、帮困卡、副食品价格补贴发放卡、残疾证等物品由于某某交于某某负责保管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某某按协议内容,将于某某的物品如数转交于某某保管。现于某某认为被告于某某夫妇非法侵占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款,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社会救助申请表、上海市某某区X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款明细、2009年1月1日的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2002年6月的协议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按政策享受的重残无业救助金是否被两被告侵占。原告从1998年7月起享受救助金,金额随政策规定逐步上调,从工商银行的帐号内反映出原告每月存入一笔存款,但该帐号内存款均已陆续支取,而原告是视力残疾人,故银行存款由谁保管、支配是本案的关键,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在于某某在世时,原告一直与父亲于某某共同生活,在2002年房屋动迁时,于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于某某过世后于某某的生活料理由两被告负责。于某某过世二个月后,在原告同意下,二个哥哥协商于某某的生活料理改由大哥于某某负责,于某某将属原告的包括银行卡在内物品交付于某某。原告由此推断其银行卡一直由两被告保管,且两被告侵占其最低保障金存款,而被告只认可在父亲过世前取得原告的银行卡。在原告和父亲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在于某某过世前就在两被告处,且支取的存款被两被告侵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85元,减半收取387.92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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