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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3月5日在隆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登记结婚后,被告只身外出打工。2007年4月15日被告打电话到原告家,原告及原告母亲接了电话,电话中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了争吵,此后被告没有再联系原告,也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从办理结婚登记到现在,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家人打听被告下落,但未曾获得消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已完全抛下原告,耽误了原告的青春,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家生活费及开支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与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的陈述笔录,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4、证人易某某、伍某某、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后无电话联系也未同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5、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系证明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未与该村委会联系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易某某、伍某某、邹某某、彭某某均是知晓原、被告的部分夫妻感情状况或生活情况的人员,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即原告的陈述笔录,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被告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3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被告于2007年3月中旬只身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07年5月起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此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家人打听被告下落,但未曾获得消息。原告自登记结婚以来主要时间也在外地打工,每年底回家过春节。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知被告下落,与被告没有联系,不知被告为什么不回家。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3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原、被告自2007年5月起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分居期间已满2年,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知被告下落,与被告没有联系,不知被告为什么不回家。只要原、被告一旦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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