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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第三人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确权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3月25日,他与合伙人张双波共同购买了原南乐县X乡食品站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20平方米,其中包括南乐县X乡药材站,土地面积为594平方米,并有南乐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权证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2009年4月24日,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南乐县国土资源局撤销x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付坎乡药材站,原土地证号为南国用(1994)字第X号,因企业改制,县政府以乐政土(2008)X号收回该宗国有土地,并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最终由第三人常某某竞买。第三人常某某在足额缴纳了出让金和契税后,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常某某办理了乐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整个颁证过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常某某述称,我是通过竞买,在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后,合法取得的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依法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张双波、张某某与万友善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4年3月25日到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企业改制,政府行文收回了原土地证号为南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9月17日发布公告,公开拍卖该宗土地。第三人常某某通过竞买,最终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4月24日,第三人常某某在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后,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常某某办理了乐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并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福堪药材站因企业改制,县政府以乐政土[2008]X号文件收回了原土地证号为南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程序合法有效。2008年9月17日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该宗土地,第三人常某某通过竞买,最终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常某某在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后,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4日为其颁布土地使用证书,手续齐全,证据充分,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以自己有南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产买卖契约,主张自己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2004年3月25日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平面图所载明的房屋状况并不包括药材站,原告张某某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同顺

审判员管永和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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