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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连云港市新大地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16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共连云港市委宣传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新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连云港市新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被告在其编印的广告宣传品《时尚之桥》中,未经原告同意,多次侵权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主要为《时尚之桥》2004年连云港旅游完全手册第41页、第46页及封底使用的3张照片和2004年6月刊第33页使用的3张图片。原告向连云港市版权局投诉,但未达成调解意见。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略)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酌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时尚之桥》连云港完全旅游手册,以证明被告在该手册第41页、第46页和封底使用了原告拍摄的将军崖岩画、玉兰花图、孔望山摩崖造像照片3张。

2、《时尚之桥》2004年6月刊,以证明被告在该手册第33页使用了原告拍摄的将军崖的神秘图腾、孔望山摩崖造像、大伊山石棺照片3张。

3、《走进连云港》,以证明玉兰花图、孔望山摩崖造像两张照片系原告拍摄。

4、连云港市接待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明玉兰花图、孔望山摩崖造像两张照片系原告拍摄。

5、《感悟千年》,以证明将军崖的神秘图腾照片系原告拍摄。

6、大伊山石棺、将军崖岩画照片2张,以证明大伊山石棺、将军崖岩画照片系原告拍摄。

7、被告《关于“赵某申诉书”的回复报告》1份。

8、连云港市版权局《版权纠纷调解意见书》。

9、《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以证明被告的合理支出。

庭审后,原告赵某补充提供了2份证明材料,即:

10、连云港风情明信片1套,以证明将军崖岩画系原告拍摄。

11、《站在新欧亚大陆桥起点处》图书1本,以证明大伊山石棺照片系原告所摄。

被告答辩称:1、《时尚之桥》编印的照片是受连云港市旅游局和连云港市旅游协会授权,如果侵权,应由连云港市旅游局和连云港市旅游协会承担责任;2、照片由有关部门提供,已支付报酬,且《时尚之桥》是赠阅的;3、律师费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关于“2004连云港市旅游完全手册”的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所用图文资料是由相关单位提供。

2、连云港市旅游局连旅发(2004)X号《关于编制“连云港旅游完全手册”的通知》,证明目的同上;

3、中国邮政汇款收据2张,以证明被告已向图片提供单位支付报酬。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时尚之桥》广告宣传品中使用原告的照片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律师费应否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新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涉照片系原告拍摄;对证据10,认为明信片中的图片与照片不同,非同一张照片。

原告赵某对被告新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9、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结合起来能够证明照片系赵某所拍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6中的“将军崖岩画”,与原告补充提供的“连云港风情”明信片中“将军崖岩画”的照片从拍摄角度看明显存在差异,不能认定为同一张照片,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将军崖岩画”照片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在连云港市孔望山、花果山等地先后拍摄了“玉兰花图”、“孔望山摩崖造像”、“将军崖的神秘图腾”、“大伊山石棺”等照片。其中“将军崖的神秘图腾”、“孔望山摩崖造像”于2003年被用于赵某著,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感悟千年》一书;“玉兰花图”、“孔望山摩崖造像”被用于连云港市接待办公室编印的宣传资料《走进连云港》;“大伊山石棺”于2001年被用于孙荣章、赵某著,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站在新欧亚大陆桥起点处》一书。

被告新大地公司制作有《时尚之桥》广告宣传资料,免费直投,定向派送。2004年3月15日,连云港市旅游局、连云港市旅游协会(甲方)与新大地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2004连云港旅游完全手册”的合作协议》,约定:1、由乙方出资出版连云港旅游宣传手册,印数一万册,制作VCD光盘1000张,用于提供给市旅游局作为对外宣传专用资料。2、甲方下发通知,要求相关单位积极配合此次宣传手册的出版工作。3、旅游宣传手册的图文资料(无版权纠纷)由有关刊登单位提供,甲方提供所拥有的图文资料,内容由甲方终审。4、甲方及时提供旅游饭店、商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交通等相关单位名录(地址、联系电话等)。协议还就质量要求、完成时间等方面作了约定。同月17日,连云港市旅游局发布了连旅发(2004)X号《关于编制“连云港旅游完全手册”的通知》,要求各县、区旅游局、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及相关单位给予大力支持,提供相关的图文资料。入编单位的文字、图片等具体工作均由新大地公司负责实施。协议签订后,新大地公司按照约定制作了一期《时尚之桥》连云港旅游完全手册。在该手册的第46页及封底分别使用了原告赵某拍摄的“玉兰花图”和“孔望山摩崖造像”2张照片。被告新大地公司在使用上述照片时,未经作者赵某同意,未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

新大地公司在其编印的2004年6月的《时尚之桥》中,在该手册的第33页使用了原告赵某拍摄的“将军崖的神秘图腾”、“孔望山摩崖造像”和“大伊山的远古石棺”3张照片。被告新大地公司在使用上述照片时,未经取得作者赵某同意,未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所拍摄的照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赵某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大地公司作为广告制作单位,在编制《时尚之桥》广告宣传资料时,对所使用的资料负有审查义务。新大地公司未经原告赵某许可,使用其作品,未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赵某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以新大地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新大地公司辩称应由其他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大地公司使用“玉兰花图”、“孔望山摩崖造像”、“将军崖的神秘图腾”、“大伊山石棺”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的著作权。

二、被告新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新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编制的《时尚之桥》中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的,本院将在《连云港日报》刊登本判决书,费用由被告新大地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858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新大地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58元、邮寄费100元,合计958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略),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忠

审判员徐同凯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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