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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6日,被害人陈某戊、陈某丁在自家即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房屋相邻的一条巷道上铺设水泥路时,遭到同案人陈某树妻子陈某治的制止,致双方发生吵架。同案人陈某树、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见状先后赶到现场参与互殴,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人陈某树持镀锌管把被害人陈某戊的头顶部、面部、右手等处打伤,被告人陈某甲持镀锌管把被害人陈某丁的头顶部、左小腿处打伤,同案人陈某治把被害人陈某丁的左手咬伤。期间,被害人蔡某某在护住被害人陈某戊时被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人陈某树打伤。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蔡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蔡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起诉,并对两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蔡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人陈某树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陈某戊的头顶部、头面部、右手等处致伤,被告人陈某甲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陈某丁头顶部、左小腿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朱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陈某丁头顶部、左小腿致伤的事实;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现场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谅解书、代保管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赔偿处理情况;村民委员会帮教证明,证实两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对两被告人进行缓刑帮助教育;被告人陈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同案人因相邻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2人、轻微伤1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也表示谅解,且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互殴,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于2009年8月16日,因相邻纠纷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陈某丁头顶部、左小腿致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蔡某某的陈某和证人朱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且有法医伤情鉴定书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某甲以没有参与互殴,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相邻纠纷伙同同案人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基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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