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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某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李某丙驾驶实际车主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X街X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郑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郑某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并在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原告现请求赔款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依法计算。

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李某丙无答辩。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十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2份,(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某丙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另证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2)、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1份,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另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第四组证据是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第五组证据是护理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用;

第七组证据共2份,(1)、交通费票据共计710.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2)、食宿费票据共计710元,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

第八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保全费损失2000元;

第九组证据是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第十组证据是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郑某某被扶养人的年龄。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三、四、六、八组、第二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

二、对第二组第(2)份证据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二人护理,认为不真实;

三、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

四、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1、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互印证;2、食宿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支持;

五、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1、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人签名;2、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财物印章,不具有真实性;

六、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以下意见: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能证明其本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不予认可。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收到条、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已经赔偿原告x元,另证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针对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三、六、八组、第二组第(1)份证据、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因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2)份证据,因这两份出院证均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加盖有医疗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这两份护理证明是医疗机构出具,加盖有公章与出院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710.5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16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下余550.5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食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具有真实些,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十组证据,户口本、村委证明,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李某丙驾驶实际车主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X街X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郑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郑某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4月8日,郑某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某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某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7日共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x.0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9天,按每天120元计120×139=x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每天31.3元计31.3×50×2=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50=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50=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每年4454元计4454×20×10%=8908元,被扶养人郑某德生活费按子女四人共同扶养七年计3044元/年×7年×10%÷4=532.7元,被扶养人华海连生活费按子女四人共同抚养9年计3044元/年×9年×10%÷4=684.9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550.5元,保全费2000元,以上共计x.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丙系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

经合议庭合议,审判长高银涛认为,郑某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司机李某丙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李某丙是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员李某霞认为:原告损失共计x.13元,由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偏高,酌定为8000元。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13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13元。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认为:因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因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应赔付的款额直接赔付给原告郑某某。原告诉请x元超过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郑某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司机李某丙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李某丙是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x.13元,由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偏高,酌定为8000元。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13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13元。因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因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应赔付的款额直接赔付给原告郑某某。原告诉请x元超过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因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应赔付的款额直接赔付给原告郑某某;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任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原告郑某某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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