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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前郭县穆家乡富岗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198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并经司法局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承包期限内,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再次发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其承包的林地,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呈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的林地1.4公顷,并请求确认被告向外发包林地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承包权。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是15年,现已到期,而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种植树木,违约在先。另外,现在林地已经向外发包完毕,此合同正在履行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1月26日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合同上约定了两个承包期限,一为20至25年,一为15年。2008年5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重新向外发包,承包人为其村集体以外人员。被告重新发包时,并未通知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合同承包期限为25年,被告认为该合同的期限为15年。被告提供了《申请报告》复印件及三分《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其向外发包争议林地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外重新发包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林业承包合同》上同时约定了两个承包期限,原告认为是25年,被告认为是15年,而且原告否认15年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被告亦为提供证据证明该15年确为双方协商确定,故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此种情况,应当按照一般的林地承包年限确定,即按照林木的一个生长周期确定承包年限,亦即20至25年。因此被告在该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向外发包,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辩解称,原告在该林地上没有种植树木,违约在先,违反了土地用途不可变更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向外发包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后解除。本案中,被告解除合同并未通知原告,因此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提供证据称其向外发包争议林地时遵守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一是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有明显拼凑的痕迹、《申请报告》上的印鉴模糊不清,二是上述证据被告并未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外发包争议林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被告向外发包争议林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争议的林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向外重新发包林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主张对争议的林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因不属于本案争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甲承包林地1.4公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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