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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黄某与德清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德民初字第1211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德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郁华,浙江越翰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宣某、黄某与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刘建勋,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黄某诉称,2002年7月8日晚18点30分,二原告之子宣某杰(又名宣某)在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跌伤,于19时左右被送进被告医院的急诊室抢救,被告在抢救过程中,术前抗休克不力,输液过慢,量过少,备血不足,延误宝贵的抢救时机,在手术中失误,致使患者因大出血没有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控制,患者在手术中,于7月8日0时45分死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2589元、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7396元、尸检相关费用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宣某、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2、死亡证明书一份;3、急诊病历、B超检查单和胸片检查单和住院单各一份;4、手术记录单和死亡记录各一份;5、麻醉记录单一份;6、输血申请单一份;7、尸体报告和相关照片一份;8、证人证言一份;9、误工费证明三份;10、医疗费票据六份;11、丧葬费票据六份;12、交通费发票若干,计2589元;13、尸检照相发票三份。

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表述的事实除了CT、B超、X片、病危通知单以及相关病情的记录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他所陈述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所谓的被告医疗机关存在的缺陷或者说过错,根据事实和法律也是不存在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告德清县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各一份;2、申请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输血记录、卫生局文件各一份;5、发票及领条六份;6、住院收费收据清单二份。

经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10月20日委托湖州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湖州市医学会于2003年1月9日,作出湖鉴字(2002)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属一级甲等事故,被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浙江省医学会医鉴字(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属一级甲等事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对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宣某、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证明书,证明宣某杰死亡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急诊病历、B超检查单和胸片检查单和住院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手术记录单和死亡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麻醉记录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输血申请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尸体报告和相关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证人证言,该证据系死者家属对事情经过的陈述,证明整个就诊经过,本院予以认定。

9、误工费证明,证明死者亲属的误工损失6180元,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0、医疗费票据,证明死者的医疗费是144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丧葬费票据,证明丧葬费是739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丧葬费应按本地补助标准计算。

12、交通费发票,共计交通费是2589元,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经审查,交通费除了120元系死者及家属去医院的车费外,其余均为死者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用,该证据出120元车票外,其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3、尸检尸检照相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申请书,被告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病历,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4、输血记录、卫生局文件,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5、发票及领条,证明原告已经领了(略)元,尚欠4030.02元医疗费,尸体鉴定4000余元,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6、住院收费收据清单,被告提出该证据出院日期为7月15日,经审查,医疗费单据的用药日期为7月9日,与本案相符,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8日晚18点30分,二原告之子宣某杰(又名宣某)在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跌伤,于当日19时30分被送进被告医院的急诊室抢救,入院时上腹剧痛,伴胸闷气促,询问病史有昏迷史(昏迷时间不详),无呕吐及二便失禁,查体:心率7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70/(略),初步诊断:内脏损伤颅内损伤胸部挫伤、骨折。头颅CT检查颅内无异常;B超示:肝脾回声轻度改变、腹腔内积血;X片示:两上肺淡片状高密度影,挫伤考虑。予吸氧、补液、止血等治疗后于当晚9时45分收住入院。入院时查体:体温36.2℃,心率100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90/(略),神志尚清,面色苍白,急性失血貌,双瞳孔等大等圆,约0.3cm,光反射可,胸廓挤压征阴性,心律齐,腹轻隆,伴肌卫,剑突下、左上中腹压痛明显,轻反跳痛,肝脾触诊欠满意,腹移动性浊音阳性,腹23穿不凝血3ml,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诊断:1、腹内出血待查(肝脾破裂腹腔大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2、双肺挫伤;3、头面外伤、脑挫伤。于当晚10时05分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肝破裂、肝后腔静脉破裂,出血迅猛。术中出现血压下降,心脏停搏,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失血性休克;肝后腔静脉破裂;肝破裂,脑、双肺、肾挫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尸检死因分析认为:本例经过解剖,发现体表和体内脏器多处广泛和严重挫伤,尤其腹腔内脏器肝、脾、肾破裂,造成短时内大量出血以及由此而发生的休克,引起死亡。经湖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认定本案属一级甲等事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宣某杰尚欠被告医疗费4030.02元,原告向被告领取现金(略)元。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本案中,患者宣某杰多脏器(肝、脾、肾、左肝静脉等)复合伤致腹腔内大出血伴出血性休克,被告的诊断明确。多脏器复合伤、腹腔内大出血伴出血性休克病情危重,发展快,死亡率高。这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对患者宣某杰的抢救过程中,在患者处于休克情况下,过多地进行影像学检查,对抢救过程有一定的延缓;术中因技术水平对出血点判断欠准确而未能有效控制出血,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浙江省医学会认定被告负有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死者医疗费1448元、误工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陪护费35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均按一天计算)、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元的40%。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死亡的,其赔偿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金,故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一并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加予认定;原告提出本案发生及立案均在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前,故赔偿标准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条例生效后,尚未处理结果的医疗事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宣某、黄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略).80元,原告宣某、黄某已向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领取人民币(略)元,故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不需要再支付给原告宣某、黄某该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宣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宣某、黄某负担3043元,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负担590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农行湖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公民

审判员姚某涛

代理审判员陈杨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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