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湘纺厂做临时工,被告经常谩骂原告;被告的父亲也经常打原告,被告的父母要求原、被告每月给生活费200元,原告没有意见,可原告的父母只要求每月给付4升油、30斤大米被告都不同意;原告在家喂猪、养鱼、养鸡鸭等,卖出后的钱原告得不到分文;原、被告婚后经济不统一,思想不统一;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分居两年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一半;4、被告借原告父母的1000元应立即偿还;5、原告的身体有疾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扶助费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好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都好,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绝不会动手打人;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总是迎来送往,2009年春节原告到宁波打工,被告将原告送上车,原告到宁波后也打电话回家,告知被告一个月后原告即回家;原、被告的感情尚好,两人不能离婚,离婚对双方都是伤害;二、原告在家的地位是较高的,与家人的关系处理也很好;结婚近五年来,原告愿外出打工就外出,被告积极支持,原告愿在家务农,被告也高兴,原、被告从未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尊老爱幼,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也融洽;经济上被告都听从原告的安排;三、原告所诉分居两年多不实;原告是2009年1月外出打工,双方并没有发生矛盾,原告没有回家也只有两个多月;综上,原告所诉的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8月19日相识,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扯,2009年春节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吵扯,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添置犁田机一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金3000元,原告的嫁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吊扇一台、台扇一台、成套被子四套、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被告陈述婚后因共同生活负债8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赵某某3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已付);
三、原告王某某的嫁奁物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琼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维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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