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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灵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国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嫂子,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国某于2008年1月15日经宁江区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承包田6.96垧及水田0.8垧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2009年春天耕种该承包田时,得知自己承包的水田0.8垧被被告耕种作物,原告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具状来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水田地0.8垧。

被告国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没有种原告的田地,被告是从本村村民张有文家承包来的,按市场价花钱包的地,被告种的是5.25亩,花2000元承包费。这地的主人是国某。但被告包的张有文的地,与国某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国某原系叔嫂关系,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国某离婚。原告与国某家庭承包田10.14亩(承包地块3块),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是原告、国某、其女儿国某影三人。原告与国某离婚时,未对家庭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配。2009年春,被告从同村村民张有文处承包耕地5.25亩,此块地是张有文从国某手承包的。此事实有证人赵得芬(张有文的妻子)出庭证实,原告方提出个人承包田归个人所有,国某转包承包田原告没签字、没在场,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国某及其女儿国某影对家庭承包田10.14亩(承包地块3块)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包的水田,原告享有完全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所承包的水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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