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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丁、吴某玲、臧某某、张某己、吴某庚、汤阴县任固镇四街楼板厂、赵某壬、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法定代理人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男。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静。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晓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街楼板厂。

业主赵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壬,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癸。

委托代理人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吴某玲、臧某某、张某己、吴某庚、汤阴县X街楼板厂(以下简称任固楼板厂)、赵某壬、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王某某、任固楼板厂业主赵某辛、吴某玲、张某丁、臧某某及吴某玲、张某丁、臧某某、张某己、吴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贺晓桂、赵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赵某壬驾驶无牌照上海50型拖拉机平板车沿汤阴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儿寨村北1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五原告亲属张双红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后,与张双红所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又撞到张双红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后端,造成张双红及面包车乘座人原告臧某某受伤,面包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张双红经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6日死亡。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壬所驾驶的拖拉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有通行牌证、挂车的灯光、信号、连接、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张双红及原告臧某某无过错责任。庭审中,五原告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王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某壬则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图可以看出,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在事发时靠公路中心线的右侧缓慢行驶,拖拉机无牌照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应由其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丁、吴某玲系死者张双红父母,原告臧某某系张双红妻子,原告张某己系张双红子女。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车辆行驶证上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7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并于2009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该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五原告主张其赔偿总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下余款项再按照事故过错比例由被告赵某壬方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则认为五原告的赔偿总额应先按照事故过错比例予以划分,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应由宏达运输公司承担的50%。关于被告赵某壬所驾驶无牌照上海50型拖拉机平板车的所有权问题,庭审中五原告认为,根据该拖拉机后所挂的平板上喷涂有任固楼板厂字样,可以认定被告赵某壬所驾驶的肇事拖拉机即为被告任固楼板厂所有。被告任固楼板厂,赵某壬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楼板厂经营者赵某辛于2008年5月l5日与汤阴县X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08年3月30日被告赵某壬购买邓文斗拖拉机时邓文斗出具的证明、以及购买拖拉机时交易员秦西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任固楼板厂系赵某辛承包经营,被告赵某壬所驾驶的拖拉机现所有权人系其本人。五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又查明,五原告亲属张双红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住院医疗费966.90元、门诊医疗费1336.50元。当夜因病情危重,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10瓶,计款5000元(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各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各1份、外购药物处方1张),共计支付医疗费x.40元。原告臧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6.60(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后与其子原告张某己在汤阴县X镇X村臧某禄内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8643元(提供处方2张)。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均无异议,对张双红在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支付的5000元及原告臧某某、张某己在农村诊所的治疗费均不予认可。另外,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五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张某己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任固楼板厂、赵某壬、宏达运输公司、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则认为不应赔偿11年而应赔偿10.50年。对于原告张某丁、吴某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某丁、吴某玲均未满60周岁,而原告方提供的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五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酌情认定。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张双红误工费和护理费,五被告亦不予认可,认为张双红和护理人员臧某伟均系国家公务员,并未因误工和护理实际减少收入,不应赔偿此项损失。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张双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五被告认为应为每天10元。对于原告臧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600元,五被告认为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不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吴某庚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的车辆损失,原告吴某庚提供了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损(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无修复价值,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吴某庚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提拱有票据)。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被告均要求酌情予以认定。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壬支付五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支付五原告赔偿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张双红与被告赵某壬、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壬、王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张双红无过错责任,现被告赵某壬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测图,被告赵某壬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庭审中,五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壬所驾驶的肇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任固楼板厂,仅以其提供的照片显示该拖拉机尾部喷涂有任固楼板厂字样不足以对抗被告任固楼板厂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任固楼板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其系宏达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由其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五被告没有异议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定;要求酌情认定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人均消费水平酌定为x元,原告吴某庚的车辆损失依据价格认证部门意见确定为x元。对于张双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的药物,原告提供有医院处方,属于为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臧某某、张某己在农村诊所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未提供正规单据,不能确凿证实是否支出,不予认定。对于张双红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臧某某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于张双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8天。对于原告张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丁、吴某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已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五原告的赔偿总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壬和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还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其中原告吴某庚为评估车辆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五原告的赔偿总额,应按事故的过错责任先行划分赔偿责任,然后依法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丁、吴某玲、臧某某、张某己其亲属张双红的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原告臧某某的医疗费106.6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的x.50元的50%即x.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的50%即x.25元由被告赵某壬予以赔偿。二、原告吴某庚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的x元的50%即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的50%即x元由被告赵某壬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某丁、吴某玲、臧某某、张某己、吴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赵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某壬、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款项各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8885元。由原告张某丁、吴某玲、臧某某、张某己、吴某庚负担806元,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039.50元,被告赵某壬负担4039.50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肇事拖拉机依法必须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车交强险各项限额赔偿的金额总计x元,上诉人不应负责赔偿。2、上诉人承保的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人有10%免赔率,而原审未考虑该10%免赔率。3、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对于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医疗费用,原审未予考虑。5、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赵某壬答辩称,1、我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能依据自己与宏达运输公司的约定约束其他人,我方未投交强险只需承担行政责任,不应在民事赔偿方面追究。2、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及赵某壬。3、条款中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属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未尽说明义务的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丁、吴某玲、臧某某、张某己、吴某庚答辩称,1、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仅能调整合同双方之间的问题,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理解有误,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同一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而非针对其他车辆。2、10%免赔率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中精神抚慰金也属于赔偿范围。4、上诉人按80%核定医疗费的观点不能成立,该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医疗费在原审中未提异议,应认定已放弃该项权利。5、评估费问题,也是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固楼板厂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及王某某答辩称,1、10%免赔率属于排除对方权益,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没有特别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不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不存在按比例承担方式。3、评估费属于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条款未约定排除该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保的豫x号客车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拖拉机虽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将肇事拖拉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于法无据,上诉人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10%的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尽到该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精神损失费,与最高法院相关复函相抵触,应依照相关复函认定。上诉人提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伤亡人员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数额,要求按80%核定,没有依据。评估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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