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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欧阳凤连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欧阳凤连,又名欧某凤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理根,湖南省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省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凤连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周杨凯担任记录。原告欧阳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根、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日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后不到一周双方去贵阳作皮鞋手艺,随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下1女孩王某丙,X年X月X日生下1男孩王某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原、被告经常打架、骂架。因为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18日决定外出打工,被告强行阻拦不让原告外出,为此夫妻大吵一场。被告家庭成员不是善意劝导,而是目睹被告行凶打人。原告迫于无奈,忍受屈辱离开被告,此后夫妻一直分居,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于1997年在高坪镇X村投资x元建有一栋砖混结婚的房子,因建房欠有原告父亲x元,至今未还,另无其他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夫妻不和已持续分居达10年之久,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离婚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1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1女孩,取名王某丙,现已成家立业,X年X月X日生下1男孩,取名王某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18日开始分居,但原告没有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亦不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X栋X层3个垛子的砖混结构的房子,该房座落于隆回县X镇X村X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1男1女2个小孩,本应建立起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只是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彼此互不谦让,以致夫妻间情感出现了不和谐因素。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营造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阳凤连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凤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杨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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