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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灵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国峰于2008年1月15日经宁江区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承包田0.696垧及水田0.8垧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2009年春天耕种该承包田时,得知自己承包的旱田0.696垧被被告耕种作物,原告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具状来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地旱田0.696垧,并赔偿2009年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不同意退地,也不同意赔偿损失。因为被告是从国峰手承包来的旱田6.96亩,被告给国峰2500元包地钱,有合同书,而且国峰签字了,当时原告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同村村民,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国峰离婚。原告与国峰家庭承包田10.14亩(承包地块3块),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是原告、国峰、其女儿国立影三人。原告与国峰离婚时,未对家庭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配。2009年春,被告与国峰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承包国峰的家庭承包田旱田6.96亩,被告以债权(国峰婚姻存续期间欠被告的欠款)抵承包费。原告方提出个人承包田归个人所有,国峰签订的转包承包田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签字和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国峰及其女儿国立影对家庭承包田10.14亩(承包地块3块)均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依与国峰签订协议,而耕种承包的旱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国峰转包给被告的旱田,原告享有完全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全部旱田6.96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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