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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9月10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14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28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代理检察员陈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一中,将学校围墙挖出一个豁口,将被害人王XX、李XX、付XX分别停放在楼道内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大阳”牌摩托车、“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2639元。同年5月份,郑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张某某在郑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郑某某盗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一中,将学校围墙挖出一个豁口,将被害人王XX、李XX、付XX分别停放在学校楼道内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窃“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000元、“大阳”牌摩托车价值500元、“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39元。同年5月,郑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将盗窃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大阳”牌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陵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带领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的暂住地将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对2010年2月3日晚,伙同刘某某到召陵区X乡一中盗窃2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自行车,并在同年5月份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卖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一致,印证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收购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被害人王XX、李XX、付XX陈述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物证“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大阳”牌摩托车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6、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四、作案工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月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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