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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人。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灵光、赵丽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于某萌,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加之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双方自于某萌满月分居至今,婚生子于某萌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于2008年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并给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5万元;原、被告婚后有座落于某郭县X乡X村新立围子屯砖平房三间、土仓房两间,共同购买了农用四轮车一台、21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要求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x元要求共同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于某萌(X年X月X日生)。原、被告从于某萌满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的(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杨记者x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欠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曾经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于某萌X年X月X日生,现在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某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家庭共有财产及存款的证据,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及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其在分居期间所欠共同债务x元,对于某告要求与被告分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于某萌(X年X月X日生)归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09年7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债务欠杨记者x元,原、被告各承担5750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莉莉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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