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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某禄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某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大儿子魏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魏某,2008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经济条件和工作场所限制,两人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却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自2008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堂兄同居生活1年多,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开五金店全部亏损。此前原告向被告娘家借款1.6万元用于办理父亲后事及其它开支。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1.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同债务4.65万元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价值30万元应依法分割,被告要求抚养小孩魏某,由原告补偿魏某的抚养费1.5万元,原告所负债务均是原告个人债务,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为治病花3000元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大儿子魏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魏某,2008年4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证不久后,原、被告因均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过离婚协议但没有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于2007年共同在(略)修建有4扇3间X层半砖混结构房屋1座。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因修房和为原告父亲办丧事和被告治病借袁某乙x元和借刘品美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有部分嫁妆现存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肖某某、袁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魏某堂的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村委会调解协议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自愿离婚;

二、小孩魏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小孩魏某由被告袁某甲抚养成年,原告魏某某一次性负担魏某抚养费x元,此款限2009年9月3日前交被告袁某甲管理,魏某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在各自抚养魏某、魏某期间,对方享有探望权,抚养方对对方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三、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甲欠袁某乙x元和刘品美3000元合计x元的共同债务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各负担x元,原告魏某某负担的x元限2009年8月6日前交被告袁某甲,由被告袁某甲一并偿还给袁某乙、刘品美;

四、原告魏某某、被告袁某甲与原告魏某某父母于2007年共同在(略)修建有4扇3间X层半砖混结构房屋1座,被告袁某甲应分得的部分赠与小孩魏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后,被告袁某甲不得在魏某所有的房屋中居住;

五、被告袁某甲现存于原告魏某某家中的嫁妆高柜1套、梳妆台1张、长茶几1个、木制沙发1套、座式风扇1台、圆餐桌1套、被褥2套、木箱1只、电磁炉1个由被告袁某甲带回娘家,其余嫁妆留归小孩魏某所有;

六、原告魏某某一次性负担被告袁某甲经济帮助款8750元,此款限2009年8月6日前交被告袁某甲;

七、其它无争议;

八、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魏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某禄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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