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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胜利、党建新(二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杨胜利租借他人的机动三轮车窜至荥阳市X乡X村X组,将该组用于浇地的低压裸体铝电线盗割五空(其中50#电线3空477米,25#电线1空210米,16#电线1空21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胜利、党建新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盗证明,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张某某及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进行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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