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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法委赔字第1号——覃某甲与石门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石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

复议机关常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赔偿请求人覃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以错误刑事拘留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石门县公安局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覃某甲以与赔偿义务机关石门县公安局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赔偿款为由自愿撤回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准许覃某甲撤回赔偿申请。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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