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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14时张某乙驾驶豫D-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天鹅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5月5日原告又在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3.19元,护某32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2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该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户口本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陪护某明各1份,以此证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5日14时张某乙驾驶豫D-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天鹅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5日,原告以“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又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433.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为城镇居民。

豫D-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李某以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张某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该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51元。201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9元,并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433.19元,护某1591元(37天×4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6604.19元。原告请求的护某,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乙昌的损失总计为6604.1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6604.1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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