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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孙某丙倒卖土地使用权、偷税,杭州华源实业公司、孙某丁偷税案

时间:2003-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杭刑初字第10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2000年转制设立萧山市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同年5月更名为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商业城轻纺四楼,原法定代表人孙某丙。

诉讼代表人沈某甲,女,45岁,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杭州华源实业公司(1999年转制设立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商业城轻纺四楼,法定代表人孙某丙。

诉讼代表人沈某甲,女,45岁,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人,研究生文化程度,原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X区市X路X号X单元-X室,住(略)。2001年9月26日因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最高某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02年1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0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偷税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02年7月30日,经最高某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押于浙江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人,初中文化程度,原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萧山市X区市X路X号X单元X室。2002年6月4日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取保候审,2003年6月3日期限届满再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4日以杭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偷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碱和代理检察员张洪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与原萧山浦沿镇下属工贸实业总公司共同成立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进行招商引资和基础设施某设。同年6月,被告人孙某丙代表六和公司,在未经省、市土管部门同意、审批的情况下,分别与萧山浦沿镇X村、杨某墩村签定“征用土地协议”,分别征用两村土地1266亩和972.5亩,并支付两村定金633万元和486.25万元;同年8月,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对该区域内的青年路进行了投资建设。直至1995年底,因招商外资没有成效,该公司基本停止了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某丙未与浦沿镇政府结算,而由浙江置地联合公司自行承接了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事务。1996年至1999年间,浙江省中医学院、浙江公安高某专科学校、浙江机械工业学校和浙江艺术学校等院校因异地迁建,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先后选取了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原预征土地区域作为新校址的项目用地。置地公司利用其原已向被用地村支付定金先行预征和投资青年路的条件,采用“代办征用土地手续”等形式,收取高某征地包干费,从中牟取暴利4676万余元,转收债权抵土地款2100万元。

此外,1996年下半年至1998年底间,被告人孙某丁将置地公司向永康供电局销售30套住宅的售房收入550万元和该公司自有房屋出租现金收入2.75万元,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偷逃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共计30.0671万元,占应纳税数额86.48%;1998年至2000年,杭州华源实业公司(1999年1月转制为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三笔自有房租收入,被告人孙某丁将部分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或开具非正规发票不入帐,而偷逃营业税、城建税等,2001年上半年,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将自有房租收入开具非正规发票不入帐,而偷逃营业税、城建税等,四笔共偷逃税款计5.3686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100%。

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丙自愿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735.4万元、房屋所有权证11套、契证1套。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工商登记材料、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复函、协议书、合同、会议纪要、收据,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协议、税务处理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邱某根、高某先、王某某成、王某某、楼某、傅某军、裴某昌、周某某炳、林某荣、虞某某坑、贾某某明、许某生,贾某某明、贾某戊、王某己、虞某庚、孙某辛、陈某壬等证人证某;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浙江省纪委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和被告单位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偷税罪;且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丙作为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偷税罪的主管和直接责任;被告人孙某丁作为两被告单位会计,负偷税罪的直接责任。并在公诉词中表示,被告人孙某丙能主动供述单位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两被告单位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异议。

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该公司已于1999年注销,之后设立的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与其资本关联性不大,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公司向永康供电局出售30套住宅并取得购房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997年,该节偷税数额指控不实;该公司自有房屋租金收入的应纳税款已经补交,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支持抗辩,辩护人出举了证人詹某、杨某尧和孙某某佳的证人证某;浙江置地联合公司、萧山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和杭州六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省政府浙政法(1994)X号文件,财务明细帐、记帐证明、验资报告,省税务稽查机关(2001)X号税务处理决定及撤回处理决定,纳税综合申报表、完税证明等书证。

被告单位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杭州华源实业公司的偷税犯罪因该公司已于1999年1月被注销,被告单位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指控1999年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有房屋租金收入偷税一节,该公司已于2002年11月在税务部门同意申报的情况下补交,属自查补交,指控2000、2001年该公司的自有房屋租金收入偷税一节,该公司已经于2001年6月依法申报,在缴款期限内缴纳,属于正常缴纳税款,故均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为支持抗辩,该辩护人还出举省税务稽查机关(2001)X号税务处理决定及撤回处理决定,纳税综合申报表、完税证明、明细帐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孙某丙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预征土地获利数额过高,预征土地出于特殊历史背景,不应构成犯罪;30套住宅款97年已收到,并享受减免税优惠,该节事实不属偷税。

孙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六合公司预征土地虽无法律规定,但可参见本省各级政府文件中的关于预征的规定,且有浦沿镇政府参与,应具合法性;土地预征后,置地公司并未获得该地使用权,其受托为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代办征地补偿事宜而收取代理费用,并未倒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宣告无罪;此外,孙某丙故意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为支持抗辩,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邱某、陈某某源和高某先证言等。

被告人孙某丁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因缺乏财会知识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98年度华源公司偷逃税款的比例提出异议,并认为孙某丁因财税知识贫乏而不能合法处理财务,偷逃税款的主观恶性较小,并有悔罪表观,请求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于1992年12月经原萧山市工商局审批成立,2000年1月,转制设立萧山市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同年5月,萧山市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丙先后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丁任会计。被告单位杭州华源实业公司于1992年9月成立,1999年1月因企业转制改为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丙一直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丁任会计。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南管字(1992)X号《关于同意组建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的批复》、《企业章程》、《联营企业合同》、华源公司向萧山工商局的申请材料等书证证实,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系杭州华源实业公司与海南置地公司联合兴办,于1992年12月10日经原萧山市工商局审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全民联营企业,孙某丙为总经理,并经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东授权全权执管该公司所有业务。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注销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的报告》、市联办(1998)X号《关于同意公司注销的批复》、《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注销企业有关情况》等书证证实,1997年7月经萧山工商局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山;1998年10月28日,浙江置地联合公司脱离行政挂靠关系,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按公司法组建新的有限公司;1998年12月,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向原萧山市工商局申请办理企业转制、申请注销,并承诺转制后公司注册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不某,经营范围不变,企业财务延续、税务关系延续。

3.《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萧山钱江置地有限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1999年4月21日,经工商局批准注销浙江置地联合公司,注销原因为企业转制;2000年1月11日,浙江置地联合公司转制设立萧山市钱江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丙,注册资金1000万,其中杭州华源实业公司为500万、杭州协和石化有限公司为300万、孙某丙为200万。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2000年5月,萧山市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孙某丙变更为孙某丁,2000年5月12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萧山市国资局文件萧国资综(1997)X号《关于杭州华源实业公司,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变更企业主管单位有关事项的批复》、《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等书证证实,杭州华源实业公司于1992年9月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法定代表人孙某丙。

6.《关于要求变更企业主管单位的报告》、市联办(97)X号《关于同意企业主管单位的批复》、《关于注销杭州华源实业公司的申请报告》等书证证实,1998年10月,公司脱离行政挂靠关系,按公司法组建新的有限公司,着手企业转制工作,12月,申请注销杭州华源实业公司。

7.《关于公司转制和股权分配方案的通知》、《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和资产转移证明》、《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杭州华源实业公司转制过程中,配足参股资本800万,吸纳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200万元;华源实业公司股东向求信审计事务所确认,截止1998年8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752.3022万元,其中750万元作为孙某丙开办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投入资本,其余资产列入新公司资本公积,原杭州华源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继承;1999年1月7日经萧山市工商局审批同意注销杭州华源实业公司;同日,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山。

8.证人王某癸、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企业转制有“一歇一开”和变更二种形式,1999年至2000年,为简化手续,工商部门允许某转制过程中采用变更的方式,但仍须以“一歇一开”方式提供资料,置地联合公司正是采用“一歇一开”方式进行了转制,转制后的企业与原企业在住所地、资产和债权债务等方面存在联系等情况。

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当年根据公司法和工商局要求将浙江置地联合公司转制为有限公司,新老公司只是在名称上和企业性质上有所变化,债权债务关系等都由新公司继承的情况。

一、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99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与原萧山浦沿镇下属工贸实业总公司共同成立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进行招商引资和基础设施某设。同年6月,被告人孙某丙代表六和公司,在没有经省、市土管部门同意、审批的情况下,分别与萧山浦沿镇X村、杨某墩村签定“征用土地协议”,分别征用两村X亩和972.5亩土地,并支付两村定金633万元和486.257万元;同年8月,六和公司对该区域内的青年路进行了投资建设。到1995年底,因招商引资没有成效,六和公司基本停止了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某丙没有与浦沿镇政府进行结算,而是由置地公司自行承接了六和公司的事务。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要求设立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的报告、批复》、《联营企业合同》证实,1993年3月28日,置地联合公司向其主管单位报告获准,与萧山浦沿镇工贸实业总公司签定联营企业合同,共同投创办六和公司。

2.《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1993年4月经萧山市工商厨审批同意登记注册成立六和公司,注册资金1680万,置地公司占60%,浦沿镇工贸实业总公司占4,0%,法定代表人孙某丙。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浦沿镇政府决定搞工业开发区,置地公司要求参与开发,镇政府同意后指令浦沿镇工办下属浦沿工贸总公司与置地公司联合成立六和公司,进行招商引资,并实行土地预征,基础建设由孙某丙的置地公司出资,镇X村集体协商青苗补偿等费用。同时还证实,96年,六和公司因招商引资没有成果而基本停止经营,六和公司由置地公司的人员接管,但对债权债务没有商议处理。

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1993年浦沿镇政府准备在该镇辖区内的之江开发区规划用地周某某再建一工业园区,为解决资金不足,同意与孙某丙所在置地公司合作开发,组建了六和公司;土地以预征方式圈定新生村X村共2000多亩,镇X村商议后确定了每亩5万元的征地费标准,并约定日后引进项目还须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孙某丙提出先支付10%定金,并让镇政府对征地协议进行鉴证;六和公司通过预征,使村里知道农民不能在此滥建房屋,从而控制土地,同时也可以吸引开发商;浦沿镇X组建工业小区事宜曾向萧山市政报告,但未获批准,六和公司招商引资最终没有项目落实,故1995年底,六和公司已实际停止营业,公司解散时,孙某丙未提出返还征用土地预付定金、公司印鉴没有收回,公司所有的职能由置地公司承担;以及辖区X路建设资金由置地公司投入等事实。

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1993年浦沿镇决定搞工业园区,并划定用地范围,孙某丙提出与镇政府合作开发,参与镇X村、杨某墩村的商谈确定5万一亩的征地价格并先行预征;预付款由六和公司支付,其他用地单位要使用预征的土地,必须通过六和公司,以收回预付款,六和公司主要为引进项目做服务工作,但直至其离开六和公司时,没有项目被引进的情况。

6.证人詹某证言证实,镇党委考虑财政及招商能力等问题,集体研究决定与孙某丙合作开发工业园区,预征土地未办理用地审批;孙某丙投资基础设施,修筑了青年路,按与镇里协议,该收益要按比例在孙某丙和镇政府分摊等情况。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浦沿镇决定建工业园小区,镇党委讨论研究决定与孙某丙合作并成立了六和公司,孙某丙进行招商引资,镇政府配合做征地工作;孙某丙出资修筑青年路,该土地约40亩其参与办理征用手续,土地补偿费由孙某丙垫付,园区内其他土地没有办手续;与村里每亩5万元的征地费由镇政府参与协商,六和公司预付定金并与村里签定协议土地由六和公司代办征用。

8.《浦政(92)X号关于要求审批浦沿镇城市X区范围的报告》、《萧政批(1992)X号批复》、《萧建设乡(92)X号鉴定报告》、《关于要求在集镇X组建工业小区的请示》、《浦沿镇政府浦政(93)号实施某江投资区规划管理的请示》、萧山市发展计划局《关于核查<关于要求在集镇X组建工业小区的请示>情况函的复函》、萧山市政府办公室《萧政办发(2002)X号核查浦沿镇有关集镇建设请示批复情况的复函》证实,1992年8月22日,萧山市政府同意调整扩大浦沿镇城市X区范围,但浦沿镇政府向有关部门请示组建工业小区、实施某江投资区规划管理的文件未获批准。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5、6月,副镇长詹某棋让其到六和公司代表镇政府做工作;1993年下半年,孙某丙通知要和新生村、杨某墩村开预征土地的协调会,有高某先书记、邱某根镇长、詹某棋副镇长等参加,会上确定了预征土地的面积、位置,确定每亩5万的征地价格,外加每亩1000元青苗补助费,孙某丙先付10%的定金,余下的款项待有建设项目引入后付清,三年开发完毕,三年以后再重新谈价格;对于土地征用手续,引进项目后办理;预征协议由其起草,未报土管部门批准;六和公司工作重点就是搞基础设施,即建设青年路,1995年底,因为六和公司成立以后一直没有招商成功,镇政府有解散六和公司之意,所以其离开六和公司。

10.证人虞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上半年,由镇政府召开会议,议题是在新生村、杨某墩村预征土地,参加人员有邱某根、高某宣、詹某棋、杨某墩村村长陈某某松、其及孙某丙,会上通报了成立六和公司;1993年夏签订预征协议,镇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协议中确定六和公司先预付10%,一个月后孙某丙支付了该500万左右定金。

11.证人傅某证言证实,1993年9月孙某丙、王某某成来新生村X村长虞某某传谈预征土地问题,协商后同意每亩5万的征用价格,预征协议由孙某丙起草的,10月份签定,后孙某丙将600万元定金交到村里;预征协议签定后这块地村里不能自主处理,必须通过孙某丙,控制权在孙某丙手里等情况。

12,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提供《会议纪要》证实,1993年7月4日,浦沿镇政府召开浦沿镇工业小区开发前期工作情况汇报会,镇政府邀请了省人大、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办公厅、萧山市付市长、办公室、计划委员会、城建局、土管局等部门的有关领导参加,形成的意见:对基础设施某道路建设用地可按市政府(1992)X号,其它工业用地项目可采用一项目一审批的办法,外商特殊项目或有关土地出让项目可先行土地预征,然后按项目所需土地办理报批手续等内容。

13.《征用土地协议》、收据、交通银行汇票等书证证实,该协议于1993年6月8日签订,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征用杨某墩村X.5亩土地,征用费每亩5万元,先进行预征,预付定金10%,计486.25万元;征用新生村X亩土地,征用费每亩5万元,预付定金10%,计633万元;六和公司须在三年内将预征土地征用完毕或付完余款,否则地价另行协商处理;后杭州华源实业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分二次汇给杨某墩村共计486.25万元,分三次汇给新生村共计633万元。

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到任时,中医学院用地已被征用,村里认为预征价格太低,故在公安专科学校用地征用时,除滨江区统一征地事务所付给征地费每亩7.348万,村里还另要求孙某丙再补偿每亩1,842万,孙某丙以置地公司名义与该村签定协议;1999年的下半年,经村班子商量后,向孙某丙提出要求终止原预征协议,协商后双方签了协议(会议纪要);预征土地范围内,如有具体项目用地,要征求过孙某丙的意见,艺术学校的征地大概在1999年,当时艺校的书记和副校长曾单独找村里谈,但村里考虑前几个项目一直是有置地公司办,且孙某丙有了先期投入并且预征了土地,要与孙某丙商量等情况。

1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新生村与六和公司的预征协议签定后,孙某丙支付了663万元定金,现共用去59亩被征用的土地支付青苗费每亩75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5万元,款项已经付清。

16.《关于终止土地预征协议的会议纪要》证实,浙江置地联合公司、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与杨某墩村、新生村终止土地预征等情况。

17.《会议纪要》、协议书证实,1997年1月2日,六和召开增资扩股专题会议,新公司采用“封炉不息火”的运作方式,平时不设专职人员,待地块大规模开发时由总经理再招聘公司职员;1999年6月六和公司开始转制,设立杭州六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1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预征土地定金1119.5万元,由华源公司代付;1999年上半年,因受到举报,且中医学院、公安高某专科学校、省机械学校、省艺术学校项目已开工建设,土地基本征用完毕,征地款正要与村里结算,孙某丙就与两个村子对帐并签订了终止协议;1999年5、6月《关于中止土地预征协议的会议纪要》由其起草,协议上署名时间提前到1998年6月22日,署名时还增加置地公司主要考虑签订预征协议后,支付给两个村的预付款事实上由置地公司出资,故由置地公司与村里负责结算帐务。

19.《关于要求新建道路立项的报告》、《定点的报告》、《关于要求扩建青年路征地的报告》、《道路建设要求立项用地的报告》及相关批复、《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和土地补偿协议等书证证实,1993年3月16日,浦沿镇政府向有关部门申请新建青年路和征地,经批准同意扩建青年路为28米,全长1540米,项目总征地48亩,通过自筹资金450万元作为总投资,浦沿镇政府分别与杨某墩村X村签定土地补偿协议,并于1993年8月31日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

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具体倒卖土地事实如下:

(一)1997年,浙江省中医学院异地迁建,由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下属单位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选定已经被六和公司预征的杨某墩村的286亩土地为项目用地。国信公司与被告人孙某丙商定,国信公司用1996年4月从华源公司“受让”的300亩每亩15万元的土地与该地块进行串换。1997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丙以受中医学院委托的名义,代表六和公司、置地公司与杨某墩村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支付杨某墩村各项补偿合计每亩5.35万元。1998年1月,被告人孙某丙又代表置地公司与国信公司下属的浙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由浙信公司委托置地公司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每亩4.5万元的“办证包干费”。后置地公司以省中医学院的名义在杭州市土管局办理了征地手续。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中医学院项目用地单位找到国信公司承建,孙某丙将置地公司曾向江南管委会购买的1500亩的土地中的300亩抵债给国信公司用作中医学院项目,但因上述土地不符合杭州市总体规划,故将该300亩土地与预征范围内土地进行置换;中医学院用地项目具体是孙某丙与其一起去村里谈等情况。

21。证人王某某证实,曾从孙某丙处以债权转让获得300亩土地;1997年5月中医学院迁建项目确定后,其向中医学院党委副书记傅某军推荐了该300亩土地,但因杭州市政府提出该地位于高某区不属高某园区而未获准,后便直接向孙某丙提出使用孙某某征的土地,并与原先的300亩土地串换;考虑孙某丙熟悉土地征用手续,并与浦沿镇X村较熟,土地预征时孙某某有投入,所以委托孙某丙办征地手续;孙某丙提出串换要增加每亩4.5万故而使征用价格为每亩19.5万。

2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中医学院新校址用土地由总公司国信公司推荐,并确定为每亩19.5万的单价,虽应支付1100多万元,公司实际只支付了677万元,余款由总公司冲帐,合同由孙某丙与总公司谈定;该项目中浙信公司没有支付杨某墩村任何款项,未与杨某墩村签订过与土地有关的协议,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办理过相关土地手续。

2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浙信房产公司派其参加省中医学院迁址新建项目,负责土地、规划、领证等一些前期工作,得知早年孙某丙向杨某墩村预征土地并支付定金,但未办权属手续,其虽觉察该预征不是合法预征,但总公司决定要用地和每亩19.5万元的包干费;征地手续交由孙某丙办理。

24.证人傅某证言证实,中医学院迁建作为交钥匙工程,其只与国信公司联系,土地价格每亩19.5万,所有征地手续都是以学校名义获取,具体操办是浙信公司。

25.协议书二份、合同、补充协议二份等书证证实,1996年4月8日,浙江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与杭州华源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信公司受让华源公司位于杭州钱江投资区之江区块的土地300亩,每亩地价款15万元;同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源公司同意接收国信公司对海南太阳集团公司的债权中的2100万元,抵冲国信公司应付的等额土地款;1996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另2400万元,以华源公司尚欠国信公司的债务清偿并另行支付400万元;1998年1月20日,浙信房地产公司与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浙信房地产公司负责完成省中医学院移址新建工程,新校建设用地系双方串换地块,面积286亩,置地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串换用地办证包干费每亩4.5万元,浙信房地产公司付677万元,另610万元以国信债权转帐;1998年1月13日,浙江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与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置地联合公司回购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与中医学院串换286亩教育用地后剩余的14亩土地,每亩15万,210万及另400万欠款以浙信房地产公司应付置地公司的款项冲抵。

26.省政府[1996]X号、[1997]X号、[1997]X号会议纪要、土地征用协议书、文件、报告等书证证实,1996年8月15日省长办公会议先后原则同意省中医学院通过与省国信公司对老校址的合作开发移址建校;放弃在滨江区现省国信公司所有的原之江区块;浙江中医学院移址新建项目列为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新校址定在滨江区省教学科研用地区块内,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建设用地实行一次性征用共250亩;1997年9月15日杭州滨江区X镇X村与杭州六和实业开发公司、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约定,六和、置地公司受中医学院委托征地250亩(实际约286亩)及补偿款为每亩5.35万元等;后又以中医学院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呈报、审批、获取规划许某手续等事实。

(二)1998年,浙江公安高某专科学校异地迁建,建设单位为浙江耀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选定已被六和公司预征的杨某墩村的267亩土地为项目用地(实际征用257.729亩)。1998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丙代表置地公司与耀江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确定,由于置地公司早年预征并进行了基础设施某套投资,由置地公司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土地征用包干费为每亩20万元。同年12月17日,置地公司以受省公安高某专科学校委托的名义与滨江区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协议”,确定由统一征地事务所负责征地,征地费用为每亩7.358万元,另收取土地管理费等费用136.(略)万元。

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公安专科学校迁建项目,新校址最早是汪某光与孙某丙谈,且得知该地块由孙某某年预征,在基础设施某投入了资金,并与村、镇里签定过预征协议,考虑上述因素,耀江公司在接盘开发时未撇开孙某丙,自行征地;征地手续委托孙某丙办理,价格为每亩20万元,包括基础设施某费用、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土管的规税规费等征地费用的事实。

28.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学校迁建用地征下后,在与耀江房地产合作过程中得知该地是由置地公司在1993年买下;征地价格是由耀江公司与孙某丙谈判,学校未参与;征地手续依孙某丙建议以学校委托形式交由孙某某理等经过。

29.协议书、委托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证实,1998年9月18日浙江耀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公安高某专科学校新校址项目地块属于置地公司早年预征土地,并已进行基础设施某套投资,双方商定由置地公司完成土地征用手续,征用包干费为每亩20万等;1998年10月8日浙江公安高某专科学校与浙江耀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由耀江公司负责公安高某专科学校新校址项目,学校用地审批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手续及项目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耀江公司承担;后省公安高某专科学校出具委托书,委托置地公司办理相关地块的征地、拆迁等手续;1998年12月17日浙江置地联合公司与杭州市X区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协议:置地公司受公安高某专科委托,置地公司委托滨江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实行统一征地,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地面附着物、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费等;1998年12月25日浦沿镇X村与置地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另行对排灌、水利设施、机耕道路等一次性补偿每亩1.842万元,以及实际征地为257.729亩等事实。

30.会议纪要、呈批表、批复等书证证实,[1998]X号省长办公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原则同意浙江省人民警察学校并入浙江公安高某专科学校,并实行异地迁建以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报批手续的情况。

(三)1998年,浙江机械工业学校异地迁建,确定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为建设单位,并选定已被六和公司预征范围内的232.7亩土地为项目用地;1998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丙代表置地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泛华公司向置地公司“购置”其预征地块土地220亩(后实际征用232.7亩),价格为每亩15万元,由置地公司办妥土地征用手续。在置地公司办理的过程中,机械工业学校按照滨江区的规定,直接与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协议,由统一征地事务所负责征地,征地补偿费为每亩7.358万元,另收取土地管理费等费用140.(略)万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1.证人楼某证言证实,省机械工业学校项目是学校和孙某丙先谈妥后,孙某丙找其做发展商,并说明土地已经预征;1998年7月6日三家签定协议,置地公司负责办理土地手续;后因土管部门不同意置地公司出面征地,不允许某置地公司直接付款,故置地公司将该款项退回学校后由学校自己支付等情况。

3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8月机械工业学校开始与孙某丙谈在孙某某征土地上建校之事,孙某丙开价是每亩19.5万元,其认为15万比较合理;泛华公司做发展商后,其将征地钱款通过泛华公司交置地公司;后因当时土管部门明确规定不允许某司代征土地,相关征地手续是学校自己出面办理,置地公司退回该部分钱款等情况。

33.[1998]X号会议纪要、协议书、文件等书证证实,1998年12月16日省长办公会议讨论浙江机械工业学校迁建问题;1998年7月10日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由泛华公司向置地公司购置220亩新校建设用地,土地款每亩15万元,征地事宜由置地公司负责;1998年7月10日,浙江机械工业学校、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泛华公司负责建设机械工业学校新校建筑项目;1998年12月22日,机械工业学校委托滨江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实行统一征地,项目实际用地232.7亩,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地面及劳动力安置费在内的征地费为每亩7.358万元等,水利设施某其他规税规费由学校自行解决;置地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与浦沿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械工业学校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由置地公司对杨某墩村预征范围内224.3亩每亩补偿(略)元作为对排灌、水利设施某的一次性补偿等事实;以及相关用地手续等在案印证。

(四)1999年,浙江艺术学校异地迁建,选定已被六和公司预征的174.216亩土地(实际征地176.318亩,其余部分在东冠村)为项目用地。1999年3月12日,被告人孙某丙代表置地公司与艺术学校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约定:由于置地公司对该地块早年预征和已进行基础设施某套投资,艺术学校委托置地公司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土地征用包干费用为每亩20万元。后由艺术学校自己办理各项征地手续,交纳各项费用,但仍向置地公司支付每亩5.(略)万元的包干代征费,其中每亩1.842万元由置地公司代艺术学校支付给杨某墩村作为土地补偿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1999年开始由学校介入征地事宜,在选址过程中,通过向公安专科、中医学院和村里了解,得知地块已被孙某丙预征,村里建议由置地公司介入征地;故其委托置地公司代征,当时孙某丙提出每亩20万的包干费,学校要求政府部门自己交,村里部分经过谈判,最终形成了每亩5万多的价格,实际征用面积176.318亩,已经支付了(略).81元,尚有(略).91元未支付,还证实艺校没有与杨某墩村发生直接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

35.[1998]X号会议纪要、协议书、文件等书证证实,1998年12月16日省长办公会议讨论浙江艺术学校迁建问题;1999年3月12日、2000年1月18日浙江艺术学校与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分别签订《浙江艺术学校迁扩建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委托征用滨江新校土地补充协议》约定:浙江艺术学校新校用地176.318亩,鉴于置地联合公司早年预征土地,并已进行基础设施某套投资,委托置地联合公司按包干代征形式征用土地,其中规税规费、统一征地费等合计9.7312万余元由艺术学校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另支付置地联合公司每亩(略).24元(包括预征土地利息、原基础设施某套分摊费、管理费、不可预见费、风险承包费等)。

36.征地补偿协议、委托书、呈报表等书证证实,1998年12月22日,杭州市X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分别与浙江艺校和杨某墩村签定《征地协议》,艺校项目中实际征用该村X.216亩土地,确定征地补偿费等;同月25日,置地公司与杨某墩村签定《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除土地补偿费之外,对排灌、水利设施某一次性补偿每亩(略)元;浙江艺校委托置地公司具体办理的相关法律手续等。

综上,1996年至1999年间,置地公司利用其原已向被用地村支付定金先行预征和投资青年路的条件,采用“代办征用土地手续”等形式,收取高某征地包干费,从中谋取暴利;截止2001年9月26日,置地公司在浙江中医学院项目、浙江公安高某专科学校项目、浙江机械工业学校项目、浙江艺术学校项目和青年路工程项目中共收到款项(略)万元,直接支出款项7778.(略)万元,倒卖所得4676.(略)万元。另转收债权抵土地款2100万元。

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98年就明确指出,孙某丙预征土地并直接向用地单位收取代征费属非法;其在1999年10月29日省政府专题会议上表明:预征土地是非法的,应由滨江区土管局统一征地,价格统一为7.358万元每亩;预征是当时对特定开发区管委会的一项权利,且需经向省政府申请经批准后才合法,任何公司和个人不能拥有对土地预征的权利;对于青年路的投资可以根据可利用面积、长度核实后以征地地面附着物据实予以返还,早年孙某丙预付的定金如果村民认帐,可在征地费中预先扣除还给孙某丙;另在1999年1月1日新土管法实施某,必须由统一征地事务所征地,并按照二登记一公告的程序进行,孙某丙的委托代征都不符上面的规定等事实。

3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滨江区建设局在高某园区的主要职责一方面协助滨江高某园区管委会协调村里的一些关系,另外是组织实施某青年路的建设;1999年10月29日专题会议上,徐再生发言明确孙某丙预征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孙某丙早年的青年路投入可由省教委向学校收取后返还给孙某丙等事实。

39.滨江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示意图等书证证实,浙江省中医学院、浙江公安专科学校、浙江机械工业学校、浙江艺术学校的征地数目、具体位置等。

40.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提供的国土资厅函[2003]X号《关于非法预征土地后再加价为用地单位代办征地手续牟取暴利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证实,单位或个人非法“预征”土地后,加价为用地单位代办征地手续,牟取暴利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41.[1999]X号、[1999]X号省政府办公厅专题会议纪要滨江区建设局会议纪要、杭州市滨江省级教育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分别证实,1999年6月9日,省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杭州市X区省级教育园区的整体建设规划,就省教委对整体建设规划的初步方案进行讨论,并对园区X路建设提出由滨江区政府负责等意见;滨江区建设局在此基础上,开会决定青年路的工程款由置地公司全额负责,并在开发过程中向建设单位收回青年路建设成本(含征地费用)等情况。

42.证人蒋某、吕杭军亲笔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9日省政府召开关于青年路问题的专题会议,并不意味认可置地公司预征土地为合法的情况说明。

43.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截至2001年9月26日止,浙江中医学院项目按协议应收省国信(集团)款项5577万元;置地公司实际收到省国信(集团)款项3477万元,转收债权抵土地款2100万元;直接支出款项1536.(略)万元。浙江公安高某专科学校项目按协议应收耀江房地产公司款项5440万元;置地公司收到款项5440万元;直接支出款项3017.(略)万元。浙江机械工业学校项目共收款项2838万元;直接支出款项2377.(略)万元。浙江艺术学校项目置地公司共收款项700万元;直接支出款项8.(略)万元。青年路工程项目直接支出款项837.(略)万元。综上,截至2001年9月26日止,置地公司在浙江中医学院项目、浙江公安高某专科学校项目、浙江机械工业学校项目、浙江艺术学校项目和青年路工程项目中共收到款项(略)万元,直接支出款项7778.(略)万元,收支差额4676.(略)万元,转收债权抵土地款2100万元。

44.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在中医学院、公安高某专科学校、机械学校、艺术学校、青年路项目中总的收支情况,及采用“非法所得:实际收入-已付的应付费用”作为计算方法。

4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海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省国信公司从1995年起确有债务约为1670万元,2000年双方还进行了对帐清理,签署了《承诺书》,上述承诺的债务至今未还,且其对96年浙江国信将2100万债权转让给杭州华源公司的情况不知情等情况。

46.江南管委会(1991)X号请示报告、批复文件等书证证实,孙某丙担任原杭州钱江外商台商投资区江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由其核稿,江南管委会曾于1991年4月10日向省土管局请示要求预征市X区块土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1991年7月23日浙政发[1991]X号《关于杭州钱江投资区江南区块起步预征土地的批复》、1992年10月31日浙政发[1992]X号《关于杭州钱江投资区江南区块预征土地的批复》、1993年1月9日浙政发[1993]X号《关于杭州市预征土地的批复》均规定:土地预征由萧山市政府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将土地从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预征期间原有土地使用关系不变;由萧山市政府统一实施某征后,按先行征地标准以现有耕地面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由省土管局会同杭州市、萧山市X组织实施某问题。

47.萧山市政府于1992年11月20日印发的萧政发(1992)X号《关于加快镇乡工业小区建设的通知》规定:凡引进项目需要办理土地有偿出让手续的,土管部门可以通过报批预征土地办法,加快办理进度。

48.1992年12月29日印发的萧政发(1992)X号《关于明确镇乡工业小区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通知》规定:在批准定点的镇乡工业小区内,可由镇乡工业办公室与被用地村一次性洽谈并签订用地协议,以后按建设需要逐块使用时,再向村支付有关用地费用。

49.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证实置地、华源、六和公司成立经过、土地预征的经过、青年路修建、向四所学校收取费用转让土地等环节,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吻合。

二、偷税事实

(一)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丙与永康供电局口头达成协议,永康供电局购买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江花园住宅30套。后为了办理手续方便和少交纳税款,被告人孙某丙提出双方以“联建分割房产”的形式将30套房产的所有权移交给永康供电局。置地公司伪造了有关联建的协议等虚假材料,并于1997年1月以联建的形式办出30套住房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永康供电局。199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房款中的550万元由置地公司应向杭州之江明珠实业公司出缴的150万元和400万元冲抵(之前,永康供电局已将上述款项在杭州之江明珠实业公司挂帐)。1999年2月,被告人孙某丁将550万元售房收入按房产联建形式做帐,将售房收入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直接冲抵“工程预付款’科目,偷逃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共计偷税(略)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86.48%。

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贾某某明证言证实,1996年永康供电局和置地公司合作开发明珠娱乐城过程中,置地公司与永康供电局口头约定出售临江花园地30套住宅,当时主体工程已经竣工但水电未通;为办理房产证等,1996年底孙某丙让其起草合资建设杭州钱庄多层公寓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要求分割万国商馆(杭州钱庄)多层公寓的报告,并按孙某丙的要求将文件签署时间提前到1994年和1995年,孙某丙用这些材料办出了房产证,并于1997年6月交房;1998年置地和永康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用以结算,房价为599万元,实际收到550万元;房款是在置地公司与明珠娱乐城的往来款中冲减的,1997年,明珠娱乐城曾经打给置地公司150万,1999年有400万的往来款,确认这些款项就是永康供电局打入明珠的房款后财务就入帐的情况。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给永康供电局的房子1996年就基本建好,1996年底由其办理房产证,材料是从贾某某明处取得,按照房产分割形式办理。

3.证人贾某戊的证言证实,1996年永康供电局和孙某丙合作开发明珠娱乐城,并向孙某丙购买下30套现房,总价650万元,尚欠50万元左右,不存在联建等情况。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因合作开发明珠娱乐城购买,永康供电局购买置地公司30套房子,并口头约定了价格,1997年签署过转让协议,联建协议之后补签,目的是便于孙某丙办房产证等手续;房款中首付400万是在之江明珠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上应由置地公司出资的部分,由供电局垫付,即通过永康供电局作为投资款打入明珠娱乐城的注册资金多余的钱在筹建处帐上为置地公司垫付出资款;1997年底支付了140万元,另剩余50万元左右尚未付。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购房款是永康供电局陆续划到杭州之江明珠实业公司的投资款,没有明确具体开支;其中400万是收到了置地公司出具的550万元购房款收据,所以作为置地公司的投资一次性冲销,还有150万元也是作为置地公司的投资冲帐,目前尚有49万元未付,以及1998年10月曾对帐目进行调整的情况。

6.合资建设杭州钱庄多层公寓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要求分割万国商馆(杭州钱庄)多层公寓的报告、房产转让协议(]998年12月26日)、永康供电局名下《房产证》(1997年1月)印证置地公司与永康供电局名为联建实为房屋买卖的情况。

7.置地公司收到永康供电局550万元的收据在案佐证。

8.置地公司明细帐证实,1999年置地公司将550万元预收房款放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记帐。

9.550万元转入置地公司在明珠实业公司投资款的材料。

10.浙地税稽处字[2003]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置地公司转让临江花园住宅30套给永康供电局,1999年2月在“其它应收款”科目反映预收房款(略)元,未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另外还偷逃印花税,属偷税,以及1999年度应纳税数额为(略)元。

1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证实,其主观动机为,1997年其欲与永康供电局签定房屋转让协议,但因当时缺少总体规划图、购买土地的资料,不能办理房产证,而经了解通过联建方式可以办出房产证,也可以少交税款;故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等,并办出了房产证;1997年和1998年已经陆续收到这部分款项,是永康电力局作为投资款打入明珠实业帐号,后来,这笔钱到帐的时候,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未交纳营业税和城建税。

12.被告人孙某丁供述证实,1998年,明珠娱乐城王某己通知有550万元房款由永康供电局打到明珠的帐户,因为置地公司尚欠明珠1000多万,按照王某某要求,其将550万元的收据开出,直接冲抵欠款并将这笔钱直接冲抵建造房子的预付帐款,没有申报纳税;550万元到帐情况是,1997年,永康供电局打入明珠娱乐城作为投资的150万元,其记入明珠会计帐的“实收资本”科目,后来将150万元借给了置地公司;置地公司对明珠娱乐城的400万元欠款,其于1999年通过两笔共计550万元转为永康供电局的购房款。

(二)1998年12月,浙江置地联合公司自有房屋出租收入现金(略)元,被告人孙某丁明知应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却将其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偷逃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共计4771.25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1.86%。

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置地公司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1998年12月9日收到临平大酒店现金3500元、12月23日收到华旭照房租(略)元,均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未作应税收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在税务稽查签证上,贾某某明和孙某丙对数据做出确认。

2.浙地税稽字[2001]第001《税务处理决定书》、浙地税稽撤宇[2002]第001《撤回税务处理通知书》及置地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税务机关于2001年6月16日对置地公司的涉税问题进行稽查,于2001年8月2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本节涉税事实为偷税;置地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10月8日,税务机关下达通知称原税务处理决定事项停止执行,对置地公司涉税违法事实的税务处理决定将另行下达;同日,置地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3.置地公司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证实,2002年11月18日置地公司到税务机关补申报和补交该项收入的税款。

4.浙地税稽处字[2003]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省地税稽查局于2003年3月3日下达决定书,认为被告单位上述行为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房产税,属偷税、偷税数额及当年度应纳税数额为(略).35元。

(三)1998年,杭州华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自有房屋出租收入(略).4元,其中(略).4元已申报缴纳房产税,被告人孙某丁将其余部分房租收入记入“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合计偷税(略).19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略).28元的比例为89.17%。

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税务稽查签证、华源公司明细帐、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该公司1998年度房租收入情况;及其中(略).4元申报房产税,余额均未申报纳税;孙某丙签字认可上述财务数据的准确性。

2.证人虞某某、证人周某某、汪某某、施某某、沈某某祥分别印证租用华源公司房子及支付租金等事实。

3.浙地税稽字[2001]第002《税务处理决定书》、浙地税稽撤字[2002]第002《撤回税务处理通知书》及华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税务机关于2001年6月16日对华源公司涉税问题进行稽查,于2001年8月2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涉及本节涉税事实以偷税认定;华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10月8日,税务机关下达通知称原税务处理决定事项停止执行,对华源公司涉税违法事实的税务处理决定将另行下达;同日,华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4.华源公司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证实2002年11月18日华源公司到税务机关补申报和补交该项收入其余税款。

5.浙地税稽处字[2003]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省地税稽查局于2003年3月3日下达决定书,认为被告单位上述行为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房产税,属偷税。

6.孙某丁供述证实收到上述房租收入,且明知房租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和城建税,而将收入记入“其他应付款”或“其他业务收入”,从而少交税款,后来听说税务机关来查帐时才将税款补交等事实。

7.孙某丙供述证实,当时萧山商业城是以华源公司名义购买,其明知商业城房子出租有租金收入;其虽分管财务,但没有对房租收入有纳税的意识等主观动机。

(四)1999年,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自有房屋出租收入(略).2元,被告人孙某丁明知应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却将其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偷逃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合计偷税数额(略).95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100%。

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华源公司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华源公司1999年1月5日收到上述房租后作“其它应付款”,未按规定作收入入帐。

2.证人虞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朱某、张某某证言分别证实租用华源公司房子及付租金等事实。

3.浙地税稽字[2001]第002《税务处理决定书》、浙地税稽撤字[2002]第002《撤回税务处理通知书》及华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税务机关于2001年6月16日对华源公司涉税问题进行稽查,于2001年8月2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涉及本节涉税事实以偷税认定;华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10月8日,税务机关下达通知称原税务处理决定事项停止执行,对华源公司涉税违法事实的税务处理决定将另行下达;同日,华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4.华源公司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证实2002年11月18日华源公司到税务机关补申报和补交该项收入其余税款。

5.浙地税稽处字[2003]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省地税稽查局于2003年3月3日下达决定书,认为被告单位上述行为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房产税,属偷税及偷税数款和当年应纳税额均为(略).95元。

6.孙某丁供述证实,收到上述房租收入为瞒税而记入“其他应付款”,从而少交税款,且听说税务机关来查帐之后才将税款补交等事实。

(五)2000年,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有房屋出租收入(略).71元,被告人孙某丁明知应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却将其中房租收入5000元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其余房租收入(略).71元开具非正规收据不入帐,偷逃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合计偷税(略).33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58.58%。

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华源公司记帐凭证、收款收据、收据等书证证实,2000年度华源公司收取租金情况,其中5000元用二张统一收款收据收取,余款用13张收据入帐。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曾租用华源公司房子及支付租金等事实。

3.浙地税稽字[2001]第002《税务处理决定书》、浙地税稽撤宇[2002]第002《撤回税务处理通知书》及华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税务机关于2001年6月16日对华源公司涉税问题进行稽查,于2001年8月2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涉及本节涉税事实以偷税认定;华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10月8日,税务机关下达通知称原税务处理决定事项停止执行,对华源公司涉税违法事实的税务处理决定将另行下达;同日,华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4.浙地税稽处字[2003]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省地税稽查局于2003年3月3日下达决定书,认为被告单位将5000元房租收入作“其它应付款”入帐,少记应税收入,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城建税、房产税;将(略).71元房租收入,作帐外小金库,收入不入帐,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城建税、房产税,属偷税,偷税数款为(略).33元,当年度应纳税额为(略).61元。

5.华源公司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证实,2001年6月30日、7月31日华源公司到税务机关补申报和补交其中5000元房租的税款;同年9月7日,华源公司对该2000年度余下的房租税款也做了申报和补交。

6.孙某丁供述证实,收到上述房租收入为瞒税而记入“其他应付款”,从而少交税款,且听说税务机关来查帐之后才将税款补交等事实。

7.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这些房租收入都是用现金,开的都是非正规收据;这主要是为了使用现金方便一点,其对财务表示,如果公司有现金的话,尽量留下来,使用方便一点。

(六)2001年上半年,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有房屋出租收入4642.39元,开具非正规收据不入帐,偷逃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合计偷税805.46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5.35%。

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税务稽查签证、华源公司计帐凭证、收据等书证证实,2001年2月6日、3月13日,华源公司开收据收取上述房租。

2.证人娄某义、汪某光分别证实向华源公司支付房租的事实。

3.浙地税稽字[2001]第002《税务处理决定书》、浙地税稽撤字[2002]第002《撤回税务处理通知书》及华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税务机关于2001年6月16日对华源公司涉税问题进行稽查,于2001年8月2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涉及本节涉税事实以偷税认定;华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10月8日,税务机关下达通知称原税务处理决定事项停止执行,对华源公司涉税违法事实的税务处理决定将另行下达;同日,华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4.浙地税稽处字[2003]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省地税稽查局子2003年3月3日下达决定书,认为被告单位将收取房租收入不入帐,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城建税、房产税,属偷税,偷税数额805.46元及当年度应纳税数额为(略).76元等事实。

5.华源公司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证实,2001年9月7日,华源公司对2001年度房租税款进行了补申报和补交。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到华源公司工作,2001年3至4月,因孙某丁生病,其接替当会计,此外,因孙某丁没有会计上岗资格,由孙某丁把会计报表做好,以其作为办税员交税务部门;两公司在萧山商业城购置了三十几间房子,二千多平米,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仅部分交税,部分租金收入开具非正规收据;另还证实,2001年9月,其补交了部分税款。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起,其一直任置地公司出纳,公司虽有统一收款收据,但还有自己购买的一些内部使用收款收据,萧山商业城一些电费、电话费、租房的房费等都用非正规收据;非正规收据其会整理好,填好出纳报表,后交孙某丁做帐,但根据孙某丁的要求,其中有20多万房款收入没有入帐。

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财务报表上盖章由其负责,不需要公司负责人批准,一般由会计孙某丁将报表交给其盖,盖好后要送一份给孙某丙等情况。

9.被告人孙某丙供述,其知道商业城房子出租刚开始每年收入5、6万,后来每年收入10来万;由于其认为房租少未将去其视为赢利;这种思想在某些场合也流露出来过,可能也影响了公司其他人员等情况。

综上,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合计偷税人民币(略).25元,被告单位杭州华源实业公司(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合计偷税人民币(略).93元。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丙表示愿意退缴非法所得,侦查机关共扣押人民币3735.4万元、商品房10套,及房产证、契证各1套,现扣押于浙江省公安厅。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还有:

1.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案,发后由被告人孙某丙自愿委托置地公司人员从置地公司、华源公司退赔的财物种类和数额。

2.浙江省纪律检察委员会纪检监察二室出具的《关于孙某丙案件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孙某丙在纪检部门对其实施“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已经被纪委掌握的两单位非法倒卖土地和偷逃税款等问题。

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办证中心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丙、孙某丁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预征”和收取代征费用等形式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丙身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对某负主管和直接责任。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被告单位杭州华源实业公司(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偷逃税款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孙某丙作为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主管责任;被告人孙某丁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会计,负直接责任。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两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和华源实业公司已经注销,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和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均为新的法人单位,不应承担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和杭州华源实业公司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单位被注销均因“企业改制”:旧企业的住所地、资产、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财务关系和税务关系均延续到新设企业。上述特征表明两被告单位明为注销,实属资产重组,两被告单位主体虽发生变化,但并未实质消灭,现存的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和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即为两单位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故两单位对其实施某犯罪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仍应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预征上地未被上地管理法规明文禁止,且浙江省至萧山市政府文件中均有关于预征的规定,故预征土地不属于非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六和公司的预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征用主体、程序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提供的本省范围内各级政府发布的浙政发[1992]X号、萧政发[1992]X号、萧政发[1992]X号文件,其中虽规定了预征程序,但上述规定针对特定的江南区X乡镇工业小区,对本案所涉区块不具有普遍适用力;同时,六和公司出面进行预征与上述文件规定预征主体为政府所属镇工业办不符;被告人孙某丙曾任江南管委会主任,在职期间曾主持签发过请示预征的文件,故应当明知预征的含义及法律程序,也应明知六和公司的“预征”不符合上述要求。综上,本案预征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置地公司预征后,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无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之后代办征用土地手续费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属于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丙代表六和公司与新生村、杨某墩村签定了《征用土地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征用土地的数额、位置、征地费及支付方式、定金、先行预征、限制土地无规划使用等内容。证人杨某墩村、新生村村长虞某某坑、傅某传和杨某桥的证言均印证合同签定后,两村X排用地项目也需得六和公司许某。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约束土地所有权人,使其不得随意再转由他人征用或使用,故使六和公司取得了对征用范围内土地的事实上控制权;1997年至1999期间,置地公司正是利用其参与预征土地、实际支付定金而获得的上述控制权,进而将土地转卖由他人使用从中牟取暴利。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所得数额提出异议,经查:1.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出具《会计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认定非法所得数额为4000余万元,转收债权省国信集团对海南太阳集团的债权2100万元;该债权的转让尚未实现。有鉴于此,本院对该2100万元作为转收债权未作为非法所得认定。被告人对指控2100万元所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孙某丙当庭提出还有其他支出的意见,没有相应有效证据支持。3.辩护人认为置地公司收取的“包干费”包括统一征地费、规税规费、补偿费用和公司费用四方面组成,故置地公司不存在牟利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反映公司获利收入差距极大。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置地公司在与永康供电局发生买卖房产偷税事实中,550万元房款收入是在置地公司向之江明珠实业公司应当出缴的投资款中抵扣,而明珠实业公司的帐目及验资报告表明,在1997年上述资金已经到位,故提出该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早于1997年3月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和被告人孙某丁陈某某均证实,永康供电局从1996年起就陆续以投资款名义划资金到明珠娱乐城帐号,但没有明确开支,直至1999年2月,置地公司与供电局协商后将其中的550万元以供电局的购房款名义冲抵置地公司在明珠实业公司应缴出资款。此外,置地公司的收据、明细帐等均在案印证置地公司确认收到550万元购房款的时间为1999年2月。本院认为,鉴于置地公司并未直接从供电局收到购房款,而是通过财务帐目冲抵方式确认收入,故依照有关规定应以确认相关收入为房款销售收入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外,辩护人提出置地公司于1996、1997年陆续收到上述款项作为预收款,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还提出通过联建方式不能达到偷税目的之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按有关规定,联建分割房产按不同方式有不同计税方法,但被告人孙某丁供述和相关书证均证实,通过联建方式记帐后,置地公司没有申报和缴纳税款,从而在客观上达到了偷逃税款的目的。此外,辩护人提出当时享受税收优惠而免交税款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置地公司和华源公司涉及房租收入的税款,均已在特定时间内补缴,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浙江省地税稽查局于2001年6月16日开始分别对置地公司和华源公司在2001年5月31日前的税法实施某况进行稽查,并曾于2001年7月23日书面向两单位反馈发现的问题(经孙某丙签字确认),同年8月2日下达了1、X号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到起诉指控的所有偷税事实。后两公司不服分别提出复议,2002年10月8日,两公司撤回复议,同日省地税稽查局撤回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并称“对两单位的涉税违法事实的税务处理决定将另行下达”。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11月18日先后经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城厢征收管理分局同意补申报并补缴税款。2003年3月3日省地税稽查局再次对两公司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其中确认本案涉及的所有偷税事实。2001年9月26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两被告单位将应税收入记入“其他应付款”、“开具非正规发票”的行为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已经完成了偷税罪客观行为。2.根据税务进场稽查时间和检查期间以及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前等情况,本案两被告单位涉税行为已经完成。故辩护人提出因进场稽查过程中扣留两公司帐簿,客观上无法入帐的辩解,与法律和事实无据。3.辩护人提出税款已经“自查补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丁供述证实其得知税务机关进行稽查之后,陆续补缴了部分税款。到案的税务稽查证复印件证实,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将所发现的问题曾向两单位反馈,并由孙某丙签字确认。浙江省地税稽查处2001年8月2日对两单位分别出具《税务处理决定》均涉及到本案所有偷税事实。故两单位从2001年7月直至2002年11月19日,陆续补缴税款显不属“自查”行为。该补缴行为不影响偷税罪名的成立,但可作量刑情节考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孙某丙没有偷税故意问题,经审理查明,孙某丙任置地公司和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某,主管财务,所供证实其对两公司相应收入及未缴纳相关税款情况具有明知但未予以制止,其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任用不具备会计上岗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致使被告单位偷逃税款,具备单位偷税罪犯罪的主观故意,对上述单位所有偷税事实负主管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指控杭州华源实业公司1998年自有房租收入偷税比例所持异议,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孙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浙江省纪委对被告人孙某丙进行“双规”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已被纪委掌握的涉案事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孙某丙投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公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案发后,上述单位基本退清赃款,补缴税款,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23万元;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683万元;鉴于该单位已于2000年1月经转制成为萧山市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故该罚金向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执行;

二、被告单位杭州华源实业公司(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鉴于杭州华源实业公司已于1999年1月转制为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故上述罚金均向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丁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现扣押在浙江省公安厅赃款人民币3735.4万元及房产十套(名单见附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菁

人民陪审员张宝文

人民陪审员李景伦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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