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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跃诉胡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跃诉被告胡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近几年来分居生活。现双方自愿离婚,请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庭前调解离婚,但婚后三间平房及家俱用具全部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7月自愿结婚,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事后也未补办登记手续,1989年5月生育女孩,名谭某琼(现在湘潭县长江宾馆工作)。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及家俱用具等。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一直关系不和,近几年来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向本院申请自愿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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